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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李繼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強制執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