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鄧存孝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相 對 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明儀會計師(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為相對人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前,即為相對人連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泰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33%,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鄧順安明知108 年7 月19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盜蓋相對人之公司章及訴外人即原董事長鄧和平印章,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改選董事長鄧順安、並改選董事即訴外人趙慧萍、吳榮霖、李翠芬、監察人即訴外人鄧如均、變更相對人公司章程,使相對人得對外保證。其後鄧順安於108 年12月20日違法召開108 年第
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案」、「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案」,108 年12月26日即依據上開決議以現金股利每股分派20元予股東,惟相對人公司營業額近年應為逐步成長,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盈餘每股股利卻明顯低於前往,相對人究竟如何計算分派盈餘及如何利用未分派盈餘,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
㈡另自108 年8 月起,鄧和平多次向鄧順安及相對人之記帳士
連義鈞等人請求提供相對人財務帳冊,然鄧順安、連義鈞均稱未持有相對人財務帳冊,相互推諉,拒不提供,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股東江淑媛於109 年2 月17日、6 月5 日亦曾向連義鈞請求提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然連義鈞遲至109 年6月29日始提供一張簡要記載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LINE對話紀錄。
㈢又108 年間鄧順安等人向鄧和平等人提出收購股權計畫書並
提出彙總相對人「內部帳」財務資料計算股權價值,然公司內部帳與公司報稅用之外部帳內容差異甚大,且相對人現金(含零用金)資產竟存放在私人帳戶,未存放於公司帳戶;相對人核發之股東盈餘分派,竟是由吳榮霖配偶李翠芬之私人帳戶給付,而非由相對人公司給付。又聲請人同為股東,卻未於106 年11月收到該次盈餘分派,相對人財務顯然混亂且未依法處置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有「外部帳」、「內部帳」,此舉極有可能將相對人資產為不當隱匿、挪用。而相對人之產品出口報單,其中橡皮圈成本單價至少人民幣3元以上,鄧順安卻偽造鄧和平簽名以人民幣1.5 元賤價出售,是否真以虧損方式出售抑或是另有回扣流入私人帳戶,難以清楚實際交易情形。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106 年起至查帳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於109 年3 月19日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追認,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並通過,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即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並發言參與表決,聲請人對於該次會議內容,自應知之甚詳,猶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理由。另就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聲請人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亦未出具委託書,拒絕出席股東臨時會,事後竟再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際上係為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有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嫌。實則,系爭股東常會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7 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有疑義,當場主席即裁示聲請人可親自或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依公司法229 條隨時前來查閱報表,聲請人放棄公司法第229條所規定之查閱權利且亦未於該股東常會當場查核財報正本,卻於嗣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顯在干擾連泰公司之正常營運。
㈡聲請人於109 年1 月6 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其未
曾出席任何一場董事會,並未對相對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斷主張有疑慮卻未曾要求行使內部監察權及請求查閱相對人財務簿冊。且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儘管在場之律師業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其有攜帶正本到達會議現場,聲請人仍放棄查閱之權利而不行使,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實際企圖並非確保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穩健與否,乃為影響相對人之正常運作。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得以董事之身分行使內部監察權,有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簿冊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之權利,聲請人反逕尋求非常態之管道選派檢查人,顯非正當,目的在於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
000 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 萬股)1 %以上之董事及股東,業經其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相對人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使相
對人得對外保證、解除相對人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則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案民事起訴狀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案件訴訟卷宗封面1 份、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107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已檢附理由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部分資金存放於私人帳戶中,且相對人收受之股東盈餘分派,竟由「李翠芬」擔任發票人,而非由相對人給付等情,亦提出提出105 年至107 年財務資料及發票人為李翠芬之支票1紙為憑,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務資料,資產部分列有「零用金- 陳」、「零用金- 霖」、「零用金- 芬」、「零用金-大陸芬」,則相對人公司資金是否果有存放於私人帳戶內,當非無疑,復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應准許。㈡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中主席即已裁示聲請人得委託律
師查閱報表,然遭聲請人當場拒絕,聲請人係為阻礙相對人公司營運,故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本院衡酌查閱公司帳冊,均需耗費相當時日,縱相對人曾於109 年3 月19日陳列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一日內確認相關表冊,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公司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或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無必要,是相對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
規定檢閱公司相關表冊,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然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以股東已依公司法第229 條查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報告書,或依同法第210 條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為必要,是聲請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1
0 條規定請求檢閱公司相關表冊,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無涉,相對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帳目及資金流向既有所質疑,並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吳明儀會計師,現為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所長、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智慧財產局專利代理人,並曾任職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百稼公司發言人及財務主管、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資訊管理系兼任講師、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兼任講師、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兼任講師、經濟部商業司、投審會諮詢會計師、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國稅局諮詢會計師、會計師全聯會稅務稅制委員會、公共政策委員會及職業道德委員會委員、臺北會計師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委員(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吳明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 表┌─┬──────────────────┐│編│檢查項目 ││號│ │├─┼──────────────────┤│1 │106、107 、108 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 ││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等。 ││ │ │├─┼──────────────────┤│2 │106、107 、108 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公司 ││ │財產清冊。 ││ │ ││ │ │├─┼──────────────────┤│3 │106、107 、108 年度至查帳日止之每月 ││ │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401 申報單)││ │及訂單、銷售單統計表。 ││ │ │├─┼──────────────────┤│4 │106、107 、108 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 ││ │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傳票、││ │對帳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