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葉于慈相 對 人 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于慈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志晟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就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提出帳簿憑證明細表、同意書等文件,聲請指定葉于慈為志晟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志晟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10 號呈報清算人及109 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同意擔任志晟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一節,亦有聲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