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二號裁定所選任順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崇文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順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派為順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雖擔任蔡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然對於順昶公司毫無熟悉,故聲請人並無擔任順昶公司之清算人之意願,且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並未徵詢聲請人之意願。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業務,無了結清算中公司之能力,亦不適合擔任順昶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應另行選派或另徵詢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人,爰具狀聲請解任聲請人擔任順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順昶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並無擔任順昶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擔任順昶公司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順昶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順昶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