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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理 人 朱明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下稱琩升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90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琩升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郭世明擔任清算人,然郭世明於108 年7 月1 日死亡,且郭世明死亡時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已死亡,其母及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惟琩升公司因涉及私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裁處沒入貨物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琩升公司雖已解散,於清算程序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有對琩升公司送達處分書必要,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琩升公司由股東郭世明單獨出資,然於108 年

3 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由新北市政府於同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90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琩升公司之公司案卷核閱無誤,則琩升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琩升公司雖選任郭世明為清算人,然郭世明已於108 年7 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琩升公司股東同意書、郭世明之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5 月1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67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堪以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琩升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較中立、客觀,堪認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琩升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聲請人雖主張應選派律師云云,然本件琩升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琩升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則琩升公司顯無法支付選派律師之相關報酬,聲請人主張委請律師擔任琩升公司清算人云云,尚無可取,爰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琩升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