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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潘興華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一○六年度法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選任潘興華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業經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926號函,命新日公司解散,後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命聲請人為清算人。據此,新日公司現已循清算程序,應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及選派清算人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本件新日公司既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926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是新日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潘興華(即聲請人)擔任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其本諸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為新日公司代表人,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新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