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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正品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正品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品國際藝術有限公司逾期未辦理申報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亦未申報106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1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26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方惠隆已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女、父親、弟弟、妹妹等4 人均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定其清算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因方惠隆之未成年子女方苡嘉,以其母親艾沛綺為法定代理人,且艾沛綺係方惠隆之前配偶(現已離婚),亦為相對人登記營業地房屋之所有人,且經營停車場事務,應有相當之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26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 年2 月15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8635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 年1 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218號函、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以認定,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股東可為清算,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故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衡酌方惠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見渠等均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而艾沛綺雖為方惠隆之前配偶,然早已離異,且其經營之停車場業務,亦與相對人之所營業務無涉,自難僅憑其為相對人所在地房屋之所有人,且目前經營停車場事業,逕認其得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而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事涉相關會計、稅務,宜選派專業人士為妥,故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電詢聲請人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答覆並無相關經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費用,揆諸首揭規定,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則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