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趙中村相 對 人 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世昌原欲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售等業務,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准於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惟因聲請人本身從事印刷行業,不諳不動產買賣、租售等行業之經營,另一股東陳映琪僅係掛名登記,故相對人公司業務實際由許世昌經營,嗣因業務縮減,且聲請人與許世昌、陳映琪理念不合,致其等退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即停止運作,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8日起辦理停業至今,聲請人無能力且無意願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85至8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6 月28日起即暫時停業,目前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情事;復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 年7 月29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現址實地查訪後,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2253號函覆勘查結果: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中,現址目前為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並檢附現場照片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無實質營業等情,應屬事實。再者,相對人公司股東陳映琪亦陳稱:相對人公司確於
100 年6 月28日即停止營運,員工皆已離職,目前伊無意願與聲請人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解散確為解決問題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業已停業多年,全體股東即聲請人、陳映琪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