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俊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為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至民國109年5月4日止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5萬4,888元,於102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鑫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函復未受理鑫盛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法應以鑫盛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然鑫盛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李思龍所組成,李思龍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依法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李思龍已離婚,無配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查無資料,依李思龍父母年籍回推,研判年事高已離世,父李瑞堂、弟劉思翔、妹劉秀慧皆歿於李思龍死亡前,母李雪娥、長子李俊岡、長女李維姿、姊劉思雲、妹劉筱燕、劉新容、弟劉思國、劉昌宇等8人均已拋棄繼承,是以,鑫盛公司已無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相關事宜,致無法繼續執行程序。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鑫盛公司聲請選派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鑫盛公司積欠稅捐債務,業經廢止登記,而李思龍為鑫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9 年5 月7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鑫盛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
109 年3 月5 日函、李思龍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李思龍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4 月2 日家事法庭函及家事事件公告、繼承人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106 至108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鑫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等人皆正值青壯年、並有相當資力且累積足夠社會經驗,堪認具備處理鑫盛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其中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與李瑞堂為不同父、劉思國亦受收養。而李俊岡自87年父母離婚即由父李思龍監護,且李思龍之死亡登記係由李俊岡申請,關係應較密切。再者,李思龍戶籍址在龜山戶政事務所,亦與李俊岡房屋及戶籍址相近。基上,選派李俊岡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