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士玄

林欽誠共同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續建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104年9月3日續建協議書),合作中和員山路住宅新建工程(即新北市98中建字第00418號建築執照)續建事宜(下稱系爭續建案),聲請人劉士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林欽誠投資金額200萬元;嗣於105年9月20日,聲請人劉士玄再與相對人簽訂第二份續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9月20日續建協議書),就同一標的出資30萬元、聲請人林欽誠則於105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第二份續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10月5日續建協議書),就同一標的出資780萬元,故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隱名股東,投資金額分別為1030萬元、980萬元,股權比例已超過相對人登記資本額2300萬元之1%以上,且持有達近5年。

㈡依系爭104年9月3日續建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支付系爭

續建案工程款後次月15日前提出月報表供所有股東簽閱,而聲請人劉士玄更為收尾工程款項之監察人,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分戶分坪或共同銷售所得分潤之商業上利益。然自聲請人出資投資至今,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公開帳目亦遭拒;而聲請人劉士玄行使監察權,於109年6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相對人,促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公開帳戶,亦遭相對人斷然拒絕;另相對人片面決定由其主導系爭續建案以共同銷售方式分配投資利潤,更於109年8月2日地主會議中表示:「為什麼沒有經過大家同意就共同銷售…如果今天三拹做什麼事都要經全部人同意才可以做,那這個建案早就完蛋了」,足見相對人對於投資人及地主之權益完全漠視,行徑我行我素,侵害投資人與地主之權益至鉅。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如

認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要件,亦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聲請之主體為股東,而所謂股東係指

對於公司出資,且登記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之人。聲請人皆無列名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即非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之股東,其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之要件。

㈡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規定商業之利害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然於聲請對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不合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無須再回歸適用商業會計法之一般規定。聲請人既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更無法適用商業會計法之一般規定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再者,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利受有影響之人,聲請人固與相對人就系爭續建案具有合作關係,然系爭續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進行結算與分配,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始取得系爭續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甫準備開始銷售,尚未實現獲利,在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前,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況雙方之合作投資關係僅針對系爭續建案之個案,而非相對人整體之業務營運,自難僅於聲請人主觀上疑慮相對人有財務不明之情形,遽認其聲請選派檢查員具有正當理由。㈢況且,相對人目前營運正常,應無選派檢查人或檢查員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是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隱名股東乙節,固提出系爭104年9月3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5日續建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既未列名在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其為股東。再者,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既無從依備置之股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即應認聲請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復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明定。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就系爭續建案所有出資,亦得請求相對人

分戶分坪,或分配共同銷售所得利潤之權利乙節,業據提出系爭104年9月3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5日續建協議書等件為憑,核與所述相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曾依系爭104年9月3日續建協議書所定收

尾工程款之監察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公開帳目卻遭拒乙情,亦據其提出109年6月18日律師函、相對人109年6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觀諸相對人109年6月30日回函,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公開帳目之請求,以「後續工程目前進行中待完成後再說明」、「本公司已認為二人(即聲請人劉士玄、第三人鄭文渝)早已於106年間社區送水送電工程時期,因無法出資該工程款時已避不見面放棄監察人一職,未來工程完成之日如二人仍想查閱工程款項時本公司當再提供協助」、「本公司及本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近期公、私務繁忙,未能如貴所函文中,七日內出面說明請見諒」等語拒絕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固對聲請人得否基於系爭104年9月3日續建協議書所定收尾工程款之監察人身分,請求公開帳目乙節有所爭議,然商業負責人本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提出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或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許其查閱之義務(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相對人所持前開拒絕查閱理由,無涉違反商業利益之有無,難認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公開帳目之請求有所憑據,從而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

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員,經該公會推薦其會員劉昇昌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現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並曾數次受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亦有擔任本件檢查員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