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昇昌會計師(即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檢查員)相 對 人 劉士玄
林欽誠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共同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付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預納檢查員報酬新臺幣壹拾五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建築開發公司)之檢查員,檢查三拹建築開發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聲請人業已取得三拹建築開發公司之初步資料,依其資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及不動產開發業行業等綜合評估,預估已投入及尚待投入工作酬金每年度約為8萬元,5年度財務檢查金額約40萬元,惟三拹建築開發公司業已表示不願支付該費用,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並預先支付,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再參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明文,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三拹建築開發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拹建築開發公司之檢查員確定;又聲請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向三拹建築開發公司請求遭拒,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命相對人預納檢查員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橫跨5個會計年度,而三拹建築開發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300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頁),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之收費標準,及聲請人就檢查業務已投入會計師工作時數167小時、預估須再投入會計師工作時數48小時(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另考量聲請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於2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15萬元,並於相對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