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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士玄

林欽誠共同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檢 查 員 劉昇昌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予檢查員劉昇昌會計師,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乙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裁准並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員在案,是相對人自有容忍並配合檢查之義務。嗣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函請劉昇昌會計師查報檢查進度,並儘速提出檢查報告,據函覆略以:曾於111年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然未有回應,且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當時負責人黃仲緯亦無人接聽;再連絡相對人所委派之雲開會計事務所代理人何帥杰,雖據其表示會轉達告知,然其後即無任何回應。因相對人未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因而無法提出進一步之檢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9至95頁),堪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員檢查之行為。茲限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予檢查員劉昇昌會計師,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 應提出資料 1 104至105年所有帳冊憑證及所有銀行存款存摺之明細紀錄。 2 106至109年所有銀行存款存摺之明細紀錄(包含106至108年銀行存款分類帳逐筆登帳記載之交易紀錄、109年銀行存款分類帳可驗證逐筆交易往來對象與帳列金額一致之憑證)。 3 106至108年間所有現金、銀行借款之交易對象、逐筆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4 104至108年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金額(交易對象為張亦妘、陳慶忠、游仁宏),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累計金額共250,233,142元之交易對象、逐筆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5 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金額290,590,918元及其他應收款6,368,225元之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6 109年1月1日帳列其他短期借款金額368,807,816元之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7 支付予遠銀資產及代墊嘉泉建設之款項,其逐筆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 8 在建工程分類帳中抽查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之工程支出,其銀行存摺紀錄及相關之合約及驗收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