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楊春賢會計師相 對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檢查人楊春賢會計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本件檢查人預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人業已於113年6月20日將檢查報告提出,請准予辦理核發檢查人報酬相關手續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俞志信、監察人俞淑蓉則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檢查報告甚為粗糙,且其所憑依據為國稅局提供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其投入查核時間甚少,且其結論多基於估計或猜測而來,難謂有進行實際查核工作,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實際執行查核工作之時數證明,其主張報酬數額,顯不可採,且聲請人應親自查核,不能由其事務所之審計員執行查核工作,故其他人員工作時數不應計入檢查人報酬,認聲請人報酬以6萬元至10萬元為度,逾此範圍將使檢查人報酬過於浮濫,有害於公司法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且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已出具檢查報告,且曾於111年12月29日以函文表示報酬估計數額計算方式乃:查核年度自103年至107年共5個年度,會計師實際參與查核及報告製作約220小時、審計員查核約200小時,估計130萬元,報價100萬元;94年至110年調閱國稅局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共17個年度,會計師實際參與查核及報告製作約36小時、審計員查核約30小時,估計21萬元,報價11萬元等語,然本院係裁定准許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戶、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並未包含100年度之前,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11年3月31日、同年6月7日至相對人營業處所進行檢查均未能配合,聲請人乃函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相對人自100年起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虧補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請書、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股利憑單、租金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等,以及向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調取抵押物貸款申請資料及各年度貸款償還情形,與函詢第三人俞萬惠先、俞志信借款予相對人之償還相關情形、記帳方式等,可知聲請人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且係針對本院函調及含函詢所得資料予以彙整,再依財會專業及合理性評估提出檢查意見,則本院斟酌聲請人並未實際提出其工作時數之具體紀錄,且聲請人製作共計附表一至十一主要係依據本院函調及函詢所得資料,聲請人實際耗費時間應無庸達其原預計時數,暨斟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成效、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