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高太平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代 理 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108 年度至11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 萬股,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
即為股東,繼續持有其股票已超過6 個月以上,且持有股票數460 萬3,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票總數約12%,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
㈡相對人之董事長為高永生、董事為聲請人及許麗娜,監察人
為高裕峰,聲請人因病難兼顧公司之經營管理,因此將所有經營相關文件、帳簿、表冊等均主要委由高永生處理及保管。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5日至108 年2 月24日雖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惟僅係掛名擔任代表人,105 年後董事會、監察人均遭高永生把持,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淪為如少數股東般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無法為相對人提供正確經營決策,亦無法監督相對人營運。聲請人為執行公司法第170 條、第171 條、第228 條、第229 條召開股東會、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之董事職務,要求高永生提出相關經營資料及表冊予聲請人閱覽,惟高永生均置之不理,另名董事許麗娜為高永生之配偶、監察人高裕峰為高永生之子,亦放任相對人繼續不作為。
㈢聲請人於109 年5 月間向相對人之董事長高永生要求查看財
務表冊,當時高永生僅給聲請人一紙股權試算表,遲遲未回應聲請人查看財務表冊之要求,聲請人遂委請律師以109 年
6 月22日(109 )恆律軒字第10906002號函(下稱109 年6月22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嗣相對人以109 年6 月23日協字第1090623001號函回覆稱年初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法召開股東會,惟將於109 年6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討論股東會召開時間,聲請人可於董事會決議之股東會開會10日前於該公司主營業所查閱備置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或虧損撥補之表冊等語。故相對人109 年年初未按期召開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經濟部109 年4 月16日經商字第10902015230 號函釋意旨,顯有違法。
㈣嗣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訂於109 年7 月
21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收到之109 年7 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為相對人公司108 年、109 年營運事宜及承認
108 年財務報表,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最晚應於
109 年7 月21日召開股東會之前30日,即同年6 月20日將製作完成之相關財務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惟109 年7 月21日股東會當日,聲請人委任到場之盧明軒律師仍未取得相對人提供之股東會開會資料,雖當場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表冊資料,惟相對人以股東出席數不足,且相關財務表冊尚未製作完畢,需待日後製作完畢再重新召開股東會為由,而宣布流會。嗣聲請人再委請律師以109 年7 月24日(109 )恆律軒字第10907002號函(下稱109 年7 月24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應盡速完成相關表冊,並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自始即無意製作財務表冊以供股東查閱,有意阻礙聲請人知悉公司營運情形,隱匿公司真實財務狀況。㈤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調閱相對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係99年間製
作,距今已約10年之久,足證該10年間相對人並未製作任何財務相關表冊。而聲請人自105 年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代表人,即難以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屢次向高永生要求查閱財務表冊均遭拒,相對人以股東會流會為由而未準備任何開會資料,實則是違法未製作任何財務表冊,致股東們均無法檢視公司財產狀況,遑論在股東會上討論,故相對人有長久對股東隱瞞真實財務之情事存在,而欲釐清108 年2 月24日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須要一併檢查105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2 月24日間之會計帳目是否存在違誤,始能真實反應相對人公司之現在財務狀況,是本件有檢查相對人105 年1月1 日至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㈥綜上,相對人未依法製作相關財務表冊、遲延召開股東會等
行為,均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影響股東權益,且迄未見監察人有積極監督作為,因聲請人不具備會計專業背景,是本件有選任專業人士檢查以明暸相對人營運狀況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明請求: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與增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增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向等)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㈠相對人於49年11月16日設立至今,營業期間長達60年之久,
聲請人除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長期擔任董事外,其於105 年2月25日至108 年2 月24日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及現任董事期間均有知悉公司營運情形之職權,然聲請人卻怠於行使職權,反而在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始藉口以不清楚相對人財務狀況為由請求選派檢查人,顯係意圖以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方式擾亂相對人經營,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聲請人之子女亦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其稱難以獲悉相對人經營狀況,顯非事實。
㈡相對人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僅係相對
人之代表董事涉及行政罰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為由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迄今,而董事為公司業務機關董事會之構成員,本身得參與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並得編造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董事對於公司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之狀況自當瞭然於胸,已難認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之意旨相合;尤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董事長,聲請人對內既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對外更為相對人代表人,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業務、財務帳目、交易往來等經營狀況知之甚詳,自無利用檢查人制度再獲悉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倘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
(包括其聲請檢查之相對人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不明之處,更有權主動隨時查調上述各該業務或財務資料,核無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欲避免少數股東與經營者間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聲請人於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短時間內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包括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核屬權利濫用亦欠缺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9年因增資向新北市政府提交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表冊,主張相對人自99年後(包含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任期內)均未製作任何相關財務表冊云云,惟相對人係於99年辦理增資,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提交會計師查核報告備查,而相對人之後未再辦理增資,自無再向新北市政府提交會計師查核報告必要,是新北市政府公司案卷未存有相對人於99年以後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相對人於99年以後是否有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當屬二事。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亦曾代表相對人向稅捐機關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業務狀況知之甚詳,從而本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逾12% ,倘加計第三人即其子女高偉勝、高偉超、媳婦陳婉慈所持有之股份,亦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 ,聲請人自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參與相對人決策,對相對人業務經營、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監督;其倘就相對人製作相關財務表冊、召開股東會時程有所質疑,首應於董事會會議時表示,然聲請人未積極出席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參與相關決議,反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必要性。
㈤況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3日即函知聲請人得於股東會開會前
10日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查閱備置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表冊,惟聲請人並未實際前往相對人營業所查閱;且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1日係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權數門檻而流會,致未能依原定議程承認108 年度財務報表,並非聲請人主張係因財務相關表冊未製作完畢而草率結束。再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既得依法檢具文件至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財務報表,並非限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始可知悉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縱相對人因故未召開股東常會,亦非得據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㈥綜上,相對人縱因新冠肺炎疫情致遲延召開股東會,然聲請
人僅憑相對人遲延召開股東常會乙事,未檢附其他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相對人究有何隱匿營業、財產狀況或刻意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即遽行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得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股東:
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為460 萬3,000 股,持股比例為12%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3
9 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6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股東,堪以採信。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年度至110 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至於檢查相對人105 年至10
7 年度之會計帳目部分,則無必要: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已逾6 個月,仍
未召開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嗣聲請人委請律師以109 年6 月22日律師函函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相對人雖訂於109 年7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收到之10
9 年7 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為相對人公司108 年、109 年營運事宜及承認108 年財務報表,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最晚應於109 年7 月21日召開股東會之前30日即同年6 月20日,將製作完成之相關財務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惟109 年7 月21日股東會當日,聲請人委任到場之盧明軒律師仍未取得相對人提供之股東會開會資料,雖當場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表冊資料,惟相對人以股東出席數不足,且相關財務表冊尚未製作完畢,需待日後製作完畢再重新召開股東會為由,而宣布流會。嗣聲請人再委請律師以109年7 月24日(109 )恆律軒字第10907002號函(下稱109 年
7 月24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應盡速完成相關表冊,並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109 年6 月22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109 年6 月23日協字第1090623001號函、相對人之109 年股東常會通知書(109 年7 月21日召開)、109 年7 月24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5、53至56頁),並有相對人提供之股東會流會紀錄單、聲請人之股東會委託書(委託盧明軒律師出席)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且相對人對未於109 年年初召開股東會,嗣109 年7 月21日股東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該日股東會未有開會資料等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
0 頁民事答辯二狀),足見相對人確實有108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已逾6 個月,仍未召開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嗣經聲請人以109 年6 月22日律師函要求召開股東會及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相對人雖訂於109 年7 月21日召開股東會,然當日股東會流會,相對人亦未提供其董事會造具之108 年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就相關財務表冊之查核報告予代理聲請人出席股東會之盧明軒律師查閱。其後聲請人再以109 年7 月24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應盡速完成相關表冊,並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形。
⒉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同法第230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再者,公司法第21
9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⒊查相對人未於108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且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提供其董事會造具之108 年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就相關財務表冊之查核報告予代理聲請人出席股東會之盧明軒律師查閱。其後聲請人再以109 年7 月24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應盡速完成相關財務表冊,並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確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形,致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仍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年度至11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屬可採。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之子女亦任職相對人公司,且聲請人之股份,加計其子女高偉勝、高偉超、媳婦陳婉慈所持有之股份,亦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 ,自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參與相對人決策,對相對人業務經營、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監督,故聲請人稱難以獲悉相對人經營狀況,顯非事實,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而,聲請人之子女是否任職相對人公司、聲請人之親屬之股份是否可透過選任董監事等管道監督相對人,並無關聯,而相對人既有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致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仍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即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年度至11
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⒋聲請人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4日
間之會計帳目部分,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5日至108年2 月24日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影本),故其對於105年度至107 年度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尚無檢查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僅係掛名擔任代表人,105 年後董事會、監察人均遭高永生把持,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㈢本件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鴻基會計師任之。查林鴻基會計師係美國諾華東南大學企管博士、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任教大專院校講授財政、會計、稅法等課程12年,並曾受臺北市教育局委任擔任檢查人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9 年10月15日會總字第1090426 號函暨林鴻基會計師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且兩造對於林鴻基會計師之學經歷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林鴻基會計師上述學經歷及專長,認應足適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詳為檢查相對人108 年度至110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法選派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年度至11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度之會計帳目部分,則無必要,已於理由中說明,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0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