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吳春蘭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相 對 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廖蕙儀會計師(兆宏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有關於民國103 年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號建號建物向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與以上開土地簽定合建契約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抗字第
27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俟因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經本院裁罰相對人罰鍰3 萬元,而後即因檢查人聲請解任以致本件耗費之司法資源未能達成聲請的目的,本件聲請的目的並非對相對人處以罰鍰,而係將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諸予股東,以達司法介入監督公司治理有無不法之目的,因此聲請人聲請再行重新改派檢查人,以貫徹檢查人制度之立法意旨,並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重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具體特定聲請之依據、範圍、理由及必要性,而系爭前案既然已結,聲請人自應先就聲請之內容具體特定,以利相對人表示意見。又聲請人雖主張持有相對人50% 股份,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僅係借名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湯化奎而登記持有股份,然湯化奎僅於相對人設立之初,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未再實際為任何出資,相對人之資產均係由法定代理人湯慧蘭及董事陳信助所提供,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調度均由湯慧蘭運籌帷幄,湯化奎因利益薰心,自106 年起即與聲請人多次對湯慧蘭興訟,欲藉此手段迫使湯慧蘭將其個人及相對人名下合建建案之相關權利及利益轉讓予湯化奎,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動機並非純正,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奪取不法之合建利益。聲請人及其配偶湯化奎前於106 年間,對湯慧蘭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時即於該案件中自承實際出資者為湯化奎,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及監察人,並無執行監察人職務,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難認合法。又非訟事件雖為形式審查,然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並非實質股東乙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且為相對人所自承,核與一般非訟事件係因未能實質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尚不得僅憑登記名義,而為悖離事實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指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產土地所有權為湯慧蘭本人,並由湯慧蘭提供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後,建物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銷售,湯慧蘭所應分配銷售金額之七成,湯慧蘭尚未分配應得之款項,而係將銷售所得先行支付工程所需及繳納銀行貸款,並無任何帳目不清之情事,聲請人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企圖以訴訟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恣意干擾相對人之營運,動機及心態可議,難謂無民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會計簿冊之查閱,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再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長達12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法令未規範保存期限及逾相關法令規範應保存期限之資料並未保留,聲請人聲請亦乏實益。又聲請人既係針對相對人103 年臺北市○○區○○街之合建案件(下稱瑞安街合建案)申辦貸款一事有所質疑,且相對人之財產及資金長年均由湯慧蘭及其配偶陳信助以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辦理貸款挹注,甚至系爭瑞安街合建案之土地亦係由湯慧蘭個人所提供。退步言之,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將檢查範圍限於103 年間瑞安街合建案相關貸款資金往來之資料即已足,以避免影響相對人營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08 年以因相對人於103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達9,360萬及1,200 萬之鉅,遠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800 萬元,此間詳情相對人卻未曾召開股東會說明。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慧蘭自96年起,即曾多次未實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偽造相關會議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故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冊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受理後以
108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75 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檢查人陳玉翎會計師於109 年以相對人消極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檢查事務無法進行,且其業務繁忙,實難再任由相對人曠日廢時之拖延,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裁定陳玉翎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玩藝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有上開3 份裁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審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書狀中,已說明因相對人對於本院於前案所選派檢查人有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導致檢查人聲請解任,而有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於本件中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依據、範圍、理由及必要性應與前案主張相同。
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4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50%,有相對人107 年度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實際出資者為其配偶湯化奎,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相對人自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然聲請人若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移轉或塗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其形式上之要件即無不合。相對人倘就聲請人是否為實質股東乙節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9,360 萬元及1,200 萬元等情。審諸該貸款金額係相對人實收資本額800 萬元之數倍,屬相對人公司經營之重大決策,並攸關股東權益甚鉅,然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相關資料向股東說明鉅額貸款之資金流向與該貸款相關合建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此部分之相關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外部監督,即無不許之理。至於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96年起即多次未實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偽造相關會議紀錄,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之財務帳冊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慧蘭固有因明知相對人於96年、98年、99年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湯慧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復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湯慧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
4 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北地院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97頁)。然依據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是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之財務報表係於股東常會中提起股東承認。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不實會議紀錄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不實會議紀錄之議案內容是否攸關相對人應提請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說明。此外,聲請人除具體指明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鉅額貸款並簽訂合建案等重大議案未向股東說明外,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於經營中過程其他影響股東權益而未向股東說明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相對人自96年迄今之經營除以系爭不動產抵押高額貸款外,有何經營不當之處,則其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即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號建號建物向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與以上開土地簽定合建契約之業務等特定事項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廖蕙儀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東吳大學會研所在職專班,現職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已執業8 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本院卷第73頁),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關於103 年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號建號建物向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與以上開土地簽定合建契約等特定事項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