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天來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相 對 人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敏秋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近日已達成協議,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具狀撤回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聲請解任簡敏秋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10月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3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稱現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聲請解任簡敏秋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