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周守男相 對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新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李東義、李滄源及李淑惠(下合稱李東義等3 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迄今仍拒絕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命李東義等3 人進行相對人之公司清算程序,渠等如有故違,則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另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8 月14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辰字第94132 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惟查,就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乙事,揆諸前揭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其全體董事即李東義等3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且聲請人並未就李東義等3 人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自仍應以李東義等3 人為相對人之為法定清算人甚明。縱李東義等3 人均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所涉乃渠等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並非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