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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鄭文暐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琩升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寄發109 年度第00000000處分書,始知貴院於109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未送達聲請人)選派聲請人為琩升有限公司(下稱琩升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並不同意就任,亦無辦理公司清算業務之相關專業編制。且聲請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國產業務範圍內並不包括擔任私人公司清算業務,且執行國產業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於法定預算未編列之情形下,並不適合辦理私人公司之清算,且該等管理無涉國有財產業務,亦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從而,爰依公司法第97條準用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援引最高法院104 臺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意旨,於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貴院時,即發生效力,依法通知不同意擔任琩升公司之清算人,並辭任琩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琩升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09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而琩升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郭世明擔任清算人,然郭世明108 年7 月1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現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琩升公司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可憑。惟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8日具狀陳報上情,主張無繼續擔任琩升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故辭任清算人職務。而琩升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