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周守男相 對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及另行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新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李東義、李滄源及李淑惠(下稱李東義等3 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迄今仍拒絕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38條,請求鈞院命李東義等3 人進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如仍不進行,請求解任李東義等人清算人職務,另行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方式有二:如清算人非法院選派者,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得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此觀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公司法第82條本文前段,雖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惟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並不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列,故清算人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 年8 月14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辰字第94132 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自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前開說明,有關聲請解任清算人之程序,自應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得將清算人解任,聲請人僅係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其聲請本院將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李東義等

3 人解任,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解任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即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