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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吳榮霖相 對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及109 司執全順字第155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原董事長江淑媛之股東及董事職權被停權,但類推適用經濟部民國107 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10 號函董事長縱無股東及董事職權,亦有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然迄今已7 月底,相對人仍遲遲未開股東會,董事長罔顧眾多小股東之權益,聲請人曾於10

9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存證信函促其召集董事會,詎料,仍於同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召集董事會;及於4月27日應給付資遣費、5 月5 日應給付薪資、5 月25日勞工處第一次勞資調解、6 月19日法院第一次勞資調解、6 月24日勞工處第二次調解、7 月1 日台電斷電時等等,董事長卸責謊稱已遭停權且無錢,既不給付也不出席,卻仍於4 月9日公告自己有權指定代理董事長,甚至對員工提告妨礙秘密,董事長已造成相對人無電、無員工、無營業收入,瀕臨停止營業狀態,顯然早已無心經營;以及董事長一家三口即董事鄧孝存(董事長之子)、監察人鄧和平(董事長之夫)包庇並圖謀相對人,即聲請人曾請董事鄧孝存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而改選董事,速弭勞資糾紛,渠等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擺,完全棄員工於不顧。因此,上列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枉法行為,網念員工、股東權益,更顯其私心,並致相對人可能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司法而受罰,且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電費遲付費用;其餘股東不諳公司法令,不知如何主張權利召開股東會,且召開股東會非股東之義務,難以要求其餘股東召開股東會。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任鄧順安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均為小股東,資力有限,又無其他資金奧援以供自身權益之保障,若有釋明不足而有必要再提供擔保者,亦懇請法院從輕酌定擔保金,以求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小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因此,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㈡、又查,相對人原董事長江淑媛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於該案聲請人鄧順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江淑媛供擔保後,禁止江淑媛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9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釋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就其名下相對人之119,000 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江淑媛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經鄧順安執本院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4月1 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全順字第155 號執行命令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證,是相對人原董事長江淑媛有上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無訛。

㈢、然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有董事吳俊霖、鄧存孝及監察人鄧和平,且相對人股份江淑媛持有119,000 股、吳俊霖及鄧和平各持有40,000股,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可證,是相對人公司尚有其餘股東,則揆諸前開法條,應由股東互推1 人選任董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催討債務及訴訟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聲請人認為有對相對人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尚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股權由江淑媛家族持有股份總數佔已發行股份之59.5% ,在其等消極抵制不出席而無法召開股東會,遑論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無法改選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云云;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以,本件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尚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況鄧順安已對江淑媛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9 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此訴訟之訴訟程序得確認江淑媛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若本院以非訟程序選任一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反而增添相對人公司由何人代表之紊亂程度,要非妥適。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何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人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