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任及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聲請費,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