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彭淑蓮代 理 人 林茂弘律師相 對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關於「蔡茂盛」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兆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