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弘濬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林本源之繼承人,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原為林本源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林薛彩雲名下,林本源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過世,遺產應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薛彩雲卻於林本源過世後,於102 年11月11日將界大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林育德,林育德及林薛彩雲並將公司資產賤賣,將出售價金據為己有,復於108 年9 月10日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自擔任清算人以來,未忠實執行職務,且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並有侵害國益公司利益之行為,應不適任,爰聲請解任界大公司清算人,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就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界大公司前於108 年9 月9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界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界大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界大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惟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界大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參諸上開說明,林育德既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