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潘聲豪被 上訴人 黃孟婷訴訟代理人 李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同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東榮街88巷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手肘、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是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2 元、除疤藥膏費用7,600 元、就醫車資部分1,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3,320 元、工作損失1 萬7,
480 元、安全帽及手機支架毀損損失600 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2 元,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1,720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意見,但該部分損失已由強制險理賠,對於除疤藥膏、車資、修車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均沒意見,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提出看護及工作損失部分醫生證明,且現無資力可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1,720 元,暨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為25日,但依據仁愛醫院回函,被上訴人僅不宜負重,未記載需休養幾週或幾天,且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險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僅提出發票1紙,不足證明有此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6 萬5,080 元(即7,600 +17,480+40,000=65,080)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⒈上訴人於107 年8 月9 日9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手肘、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挫傷。⒊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11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57460號函及所附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
392 元,已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單據17紙(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12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除疤藥膏費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購買除疤藥膏,支出7,600 元,已提出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1 紙(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復爭執,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辯,仍無撤銷其自認之效力。
⒊就醫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就醫交通往返,業已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3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就醫車資1,
360 元,自屬有據。⒋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2 年12月領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機車行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迄至系爭車禍107 年8 月9 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0 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費用2,450 元毋庸折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320 元【計算式:870 +2,450 =3,32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
9 日請假至同月31日,共計23天無法上班乙情,已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7 年8 月9 日急診縫合手術,至8 月13日門診共3 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約1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阿鴻服飾店請假證明記載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9 日至同月31日確有請假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7 頁),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函詢仁愛醫院,該院回函略以:「
2.挫裂傷癒合約需3 至4 周。4.休養期間請依據癒合大約時間與老闆商量」等語,有仁愛醫院109 年3 月30日仁字第10906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需之休養期間與傷勢癒合期間均約3 至4 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3日,自屬合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日薪為760 元,已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其工作損失為1 萬7,480 元【計算式:760 元×23日=17,480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當屬有據,而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不宜粗重工作」,故仍可上班云云,已與仁愛醫院函覆之休養期間不符,難認可採。且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阿鴻服飾店上班,工作內容為整理貨物、包裝衣服,工作也需要搬重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擔任倉管工作等情相符,而可採信,是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自無法於系爭傷勢癒合期間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可上班,難認可採。
⒍安全帽及手機支架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安全帽及手機支
架毀損,業已提出手機支架及安全帽價格證明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6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當屬有據。
⒎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手肘、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曾擔任服飾店店員,嗣於107 年9 月間離職;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學徒,及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仍未能完全癒合、上訴人為無照駕駛、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 萬5,752
元【計算式:5,392 +7,600 +1,360 +3,320 +17,480+
600 +40,000=75,75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32 元,應為7 萬1,
720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1,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