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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錦富

鍾玉婷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曹舒惠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佘茂霖

曹展華羅一翔楊秉豐游智鋐 桃園市○○區○○路○○○號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丑○○、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鐘玉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鐘玉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戊○○、丁○○、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原告鐘玉婷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該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41 萬9,479 元,給付原告子○○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 年11月13日,陸續以書狀變更主張被告戊○○、丁○○、丑○○、壬○○、丙○○與被告乙○○、辛○○間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以各被告有無加入參與或謀議各次毀損行為(詳下述),而變更如聲明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甲○○為被告,然於109 年6 月22日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丑○○、壬○○、庚○○、丙○○、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丙○○、乙○○、辛○○則未曾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被告戊○○前有工程款訴訟糾紛,被告戊○○疑訴訟恐遭敗訴,竟由裝潢工班被告寅○○介紹認識被告丁○○,3 人共同謀議對原告己○○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其後:

㈠被告丁○○於107 年2 月6 日20時許率領被告丑○○、壬○

○、丙○○(00年0 月生),共同前往原告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4 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1至3 樓射擊,被告壬○○及被告丙○○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使該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

㈡嗣因原告己○○仍不願付款,且將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修復

,故被告丁○○、丑○○、庚○○與訴外人甲○○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0 時45分許,於原告己○○系爭房屋前,由甲○○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該處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下稱第二次毀損行為,並與第一次毀損行為合稱為系爭毀損行為)。

㈢被告戊○○、丁○○、丑○○、壬○○系爭毀損行為,嗣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8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結提起公訴,被告庚○○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則以

108 年度易字第961 號、1089號判決認定被告戊○○、丁○○、丑○○、壬○○、庚○○等人有罪,被告丙○○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564 號、109 年度少護字第3 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戊○○、寅○○、丁○○、丑○○、壬○○、丙○○第一次毀損行為,使原告己○○支出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2 萬元、玻璃維修費用41萬8,194 元、花叢修復工程費用7 萬1,700 元,合計為50萬9,894 元;被告戊○○、寅○○、丁○○、丑○○、庚○○與訴外人甲○○之第二次毀損行為,使原告己○○支出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1 萬5,000 元、玻璃維修費用12萬2,885 元、花叢修復工程費用7 萬1,70

0 元,合計20萬9,585 元。原告子○○為原告己○○之配偶,與原告己○○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內接連為二次之毀損行為,使原告己○○、子○○精神近乎崩潰,猶如驚弓之鳥,深怕被告隨時對自己及子女施加更激烈的施暴手段而釀成憾事,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原告子○○更因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求診,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各次毀損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35萬元。是第一次毀損行為原告己○○受損金額為85萬9,894 元,原告子○○受損金額為35萬元,被告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辛○○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第二次毀損行為,甲○○與原告二人和解而賠償原告二人共27萬元(己○○部分受償18萬2,500 元、子○○部分受償8 萬7,500 元),故原告己○○仍有37萬7,085 元之損害,原告子○○仍有26萬2,5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戊○○、寅○○、丁○○、丑○○、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5萬9,894 元、原告鐘玉婷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5萬9,894元、原告鐘玉婷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戊○○、寅○○、丁○○、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萬7,085 元、原告鐘玉婷26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答辯略以:

⒈被告戊○○前於106 年間已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被

告戊○○已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花費不貲之律師費用,且並繳付相當之訴訟費用,並無委託被告丁○○催討債務之理。係因被告寅○○向被告戊○○要求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在被告寅○○辦公室協商時,遭被告寅○○偕同被告丁○○強脅要求被告戊○○讓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戊○○始不得已簽立委託書,此觀委託書其內並無任何就債務催討之報酬約定,更與一般催債之形式不同等情可知。縱認被告戊○○有委託被告丁○○等人催債,則就其有授意或同意被告丁○○等人以不法手段向原告催債之事實,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戊○○之刑事案件,現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是被告戊○○並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另原告二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並居住於新

北市○○區○○街○○巷○○號,直到108 年3 月12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是原告於系爭毀損行為時,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己○○所為請求,均僅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並無任何發票佐證原告有確實給付。再就原告主張園藝損害部分,係因原告主觀認為無法清除全部玻璃碎片故要求園藝公司全數移除更新土壤,縱有玻璃碎片,顯無必要將花園內全數植栽移植,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寅○○答辯略以:我只是介紹人,後續的恐嚇及毀損行

為與我無關,且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事實部分我都坦承,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只是把玻璃砸壞不應該花這麼多錢,都是被告戊○○叫我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丑○○、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略以: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庚○○、丙○○、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己○○與被告戊○○前有工程款糾紛,現有另案繫屬中。㈡被告丁○○有於107 年2 月6 日與被告丑○○、壬○○、丙○○共同前往原告之系爭房屋,由丑○○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射擊,被告壬○○、丙○○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㈢被告丁○○、丑○○、庚○○與訴外人甲○○,有於107 年3 月17日0 時4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前,由甲○○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系爭房屋玻璃毀損。㈣被告戊○○、丁○○、丑○○、壬○○及訴外人甲○○有因系爭毀損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8

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被告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61 號、第1089號判決有罪,被告丙○○則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56

4 號、109 年度少護字第3 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8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桃園地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564 號、109 年度少護字第3 號宣示筆錄、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961號、第1089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87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6 頁、第405 頁至第429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寅○○有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由被告丁○○等人下手為系爭毀損行為,原告己○○因系爭房屋遭受系爭毀損行為,因而支出50萬9,894 元、20萬9,58

5 元,原告己○○、子○○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每次毀損行為得請求3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戊○○、寅○○是否與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己○○、子○○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何?㈠被告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被告戊○○曾承攬原告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事宜,原

定價金為960 萬元,然原告己○○認被告戊○○未完工便提前退場,故僅支付900 萬元,又被告戊○○認上開裝潢工程原告己○○另有追加工程500 萬餘元迄未給付因而提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71號受理,其後被告戊○○於109 年

1 月22日簽立「委託書」及「債權、債務移轉合約書」予被告丁○○等情,有三峽長泰街38號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付款進度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原告與被告戊○○LINE對話截圖、被告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戊○○手寫字條、委託書、系爭房屋周邊環境手繪圖、債務債權移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1701號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被告丁○○先於107 年2 月6 日20時許,指示被告丑○○、壬○○、丙○○,前往系爭房屋,由被告丑○○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射擊,被告壬○○、丙○○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玻璃圍牆;被告丁○○另於108 年3 月16日23時許,率領被告丑○○、庚○○及訴外人甲○○攜帶空氣槍,而於翌(17)日0 時45分許至系爭房屋前,擊破原告己○○系爭房屋之玻璃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中、被告丑○○、壬○○、訴外人甲○○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下稱偵31042 號卷〉三第280 頁至第281 頁與第387 頁、第

378 頁、卷二第36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29頁),而可認屬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等情

,業據被告壬○○於108 年5 月15日偵詢時陳稱略以:我到被告丁○○住處喝酒,有一位曹姓女子到場聊天,我無意間聽到該名女子跟被告丁○○提及有工程款糾紛,要被告丁○○到三峽去幫她要錢,並要被告丁○○找人去向對方嗆聲等語(見偵31042 號卷三第378 頁)、被告丑○○於108 年5月22日偵詢時陳稱:「(問:107 年2 月6 日,你、壬○○及丙○○是否均係被告戊○○指示持空氣槍前往告訴人住處射擊?抑或被告戊○○授意?還是被告丁○○、戊○○2 人均有授意?)空氣槍是戊○○之前拿錢給丁○○,要我們去買空氣槍跟球棒,是戊○○授意的」等語(見偵31042 號卷三第387 頁)、被告丁○○於同日偵詢時陳稱略以:就是戊○○拿錢叫我們要去己○○家給他顏色瞧瞧,戊○○給我幾萬塊叫我幫她處理,但戊○○並沒有明確指示我要去買空氣槍與球棒等語(見偵31042 號卷第389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壬○○及丁○○陳稱被告戊○○指使渠等對原告己○○恐嚇之情節雖略有不一,然均表明被告戊○○有要求被告丁○○等人不法之手段向原告取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丁○○等人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當屬有據。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與被告丁○○間並無犯意聯絡,並無共

同侵權之意云云,然被告戊○○就為何由被告丁○○向原告己○○催討工程款乙情,前於109 年6 月22日以書狀陳稱:

被告戊○○係因原告己○○積欠工程款債務,「委託」共同被告丁○○前往催討,並無任何授意其餘共同被告得以不法方式催討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卻於嗣後改稱:遭被告寅○○與被告丁○○強脅簽立委託書等語,前後辯解已大相逕庭,自難認可採。又倘若被告戊○○所辯遭強迫簽署委託書等語屬實,衡情被告戊○○自當對被告丁○○有所忌憚,然被告戊○○於107 年4 月17日致電被告丁○○時,向被告丁○○表示「我跟你同姓拉」、「你不是讓我去找你」、「那我就直接過去找你」等語(見偵31042 號卷第

236 頁),與被告寅○○間態度親暱,且對於被告丁○○毫無畏懼,自與被告戊○○前揭辯解不符,是被告戊○○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寅○○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雖以被告丑○○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為寅○○是共犯,希望檢察官能夠繼續追查」、「當初是寅○○一起找戊○○來委託我們的」,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寅○○部分,他也有很大問題,因為他想跟戊○○要錢,所以引導我們做這些事情,戊○○對於我們的行為他都知情」等語為據(分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主張被告寅○○就系爭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然細究被告丑○○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陳,無非為其主觀想法,並未敘明被告寅○○與被告丁○○、戊○○間有何謀議之行為,難認被告寅○○與被告戊○○或丁○○就系爭毀損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寅○○有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寅○○與被告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五、原告己○○、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丑○○、壬○○、丙○○共同為第一次毀損行為;被告戊○○、丁○○、丑○○、庚○○與訴外人甲○○共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61 號、1089號判決認定被告戊○○、丁○○、丑○○、壬○○、庚○○與訴外人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8 月、6 月、4 月、2 月、拘役30日,被告戊○○等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丑○○、壬○○、丙○○(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請求被告戊○○、丁○○、丑○○、庚○○(下稱第二次毀損行為人)就第二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㈡第一次毀損行為:

⒈玻璃清潔費用:就該部分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玻璃清潔報價

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且證人即清潔人員癸○○復於109 年12月23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己○○有打電話給我,說玻璃破掉,被潑油漆要我過去清理,清理完畢後才碰到老闆,因為他出國,當時沒有開發票,收取價格就是報價的2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是原告主張因第一次毀損行為支出玻璃清潔費用2萬元,自屬可採。⒉玻璃維修費用:原告己○○因被告第一次毀損行為導致系爭

房屋玻璃破損,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7 年2 月6 日)為據,依員警勘查報告內所附照片,系爭房屋之外圍玻璃圍牆多遭擊碎,二樓之深色玻璃圍欄亦有破損及多處彈痕、裂痕(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至第41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毀損因此需支出玻璃維修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雖提出宸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屋玻璃維修費用為41萬8,194 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然同公司於109 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格總計僅為39萬8,288 元(2 張發票金額分別為34萬688元及5 萬7,600 元,均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是原告請求玻璃維修費用,於39萬8,2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戊○○雖辯稱維修費用中玻璃清潔費5,000 元與與前述玻璃清潔費用重複,屬重複請求云云,然證人癸○○已證稱其清理範圍不包含幫玻璃廠商清運拆卸下來玻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則宸璽工程有限公司於替換系爭房屋新玻璃圍牆、圍欄時,仍須拆除圍牆、圍欄上之玻璃碎片,因而衍生相關清理費用,難認與常理有違,而非重複請求,被告戊○○該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⒊花叢修復工程費用:原告主張因第一次毀損行為,導致花叢

內有諸多玻璃碎片,故需更換表土及植栽,支出7 萬1,700元,並提出儷景園藝公司工程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衡酌第一次毀損行為後,庭園中仍存留玻璃碎片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花叢中玻璃碎片是用手撿,仍有撿不起來的玻璃、花叢石頭旁還有玻璃碎屑我沒辦法清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第316 頁),而原告於照顧植栽、換土等行為時,均可能進入花叢中,如不更換相關表土,仍有遭碎片刺傷之風險,是原告請求花叢中表土清運、補添乾淨花土,合計5,000 元,應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重新栽種樹蘭、蔓榕等植栽,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衡諸被告戊○○僅因財務糾紛,且已依法提出告訴,竟未循

正當途徑索討債務,而與被告丁○○等人謀議,由被告丁○○、丑○○、壬○○、丙○○至系爭房屋開槍射擊與破壞,並砸毀玻璃圍牆,原告之住居安寧自將受有重大侵害,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當屬有據,另衡酌原告己○○自述為臺灣大學管理學院會計與經營策略系碩士、瑞士洛桑酒店經營管理學院碩士、上海中歐國際工商學院碩士,目前擔任山姆叔叔教育機構董事長;原告子○○自述為政治大學管理學院碩士、政治大學幼教所碩士、政治大學教育行政系博士,目前擔任山姆叔叔教育機構執行長;原告2 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 人及年約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尚稱富裕。而被告戊○○為大學畢業,108 年間所得約38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位於臺東縣房屋一棟、土地3 筆、汽車2 輛、被告丑○○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壬○○為高職畢業,10

8 年薪資所得約1,5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08 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範圍,各於1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戊○○雖辯稱第一次毀損行為時原告並未遷入系爭房

屋,然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他們(原告)裝潢好就開始住了,距離我清理應該有超過一年、噴漆完他們就搬進去,我們是最後的工班,之後他們也有請人來清掃,清玻璃之前原告也有請我去維修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第316頁),且被告戊○○亦於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107 年1月25日審理時主張:我們在105 年2 月農曆年前,就幾乎完工,只剩下清潔工作,但因被告(即本案原告)他們趕著要搬進去,所以我們趕年前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0 頁),是被告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於第一次毀損行為時尚未遷入,自難採信。

⒌小結:原告己○○因第一次毀損行為之損害額合計為57萬3,

288 元,原告子○○之損害則為慰撫金15萬元。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為滿7 歲未滿20歲且未婚,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辛○○為丙○○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證,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辛○○亦未舉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丙○○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次毀損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辛○○係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㈢第二次毀損行為:

⒈玻璃清潔費用:原告就第二次毀損行為後支出玻璃清潔費用

1 萬5,000 元乙情,已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二卷第281頁),且經證人癸○○亦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支出清潔費用,請求第二次毀損行為人連帶給付,應屬可採。

⒉玻璃維修費用:原告就第二次毀損行為後,玻璃需進行修繕

,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為憑(107 年3 月17日),報告中系爭房屋圍牆再度遭擊毀(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原告本次修復費用為12萬2,885 元乙情,亦提出宸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8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⒊花叢修復工程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第二次毀損行為支出

花叢修復費用7 萬1,700 元,然揆諸上揭㈡之⒊相同理由,原告請求僅於5,000 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除上揭㈡之⒋所述理由外,本院衡諸被告於短

短一個月內即對原告之住所為2 次之破壞行為,對原告心靈造成之壓力,顯將大幅提升,及被告庚○○為國中畢業,10

8 年間薪資所得約2 萬2,000 元等情,故認原告己○○、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範圍,各於18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己○○因第二次毀損行為之損害額合計為32萬2,

885 元,原告子○○之損害則為慰撫金18萬元。⒍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次毀損行為人與訴外人甲○○所為之第二次毀損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己○○、鐘玉婷之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人與訴外人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己○○之損害額32萬2,885 元、子○○之損害額1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己○○部分6 萬4,577 元、子○○部分3 萬6,000 元。

而甲○○已與原告己○○以18萬2,500 元達成和解、與原告子○○以8 萬7.500 元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原告己○○、子○○請求第二次毀損行為人連帶給付25萬8,308 元【計算式:32萬2,885 元─6 萬4,577 元=25萬8,

308 元】、14萬4,000 元【計算式:18萬元─3 萬6,000 元=14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合於上開規定,而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辛○○,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7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第一次毀損行為人即被告戊○○、丁○○、丑○○、壬○○、丙○○與被告乙○○、辛○○連帶給付原告己○○57萬3,288 元、連帶給付子○○15萬元,及均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丙○○應給付之部分,被告乙○○、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另就第二次毀損部分,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第二次毀損行為人即被告戊○○、丁○○、丑○○、庚○○連帶給付原告己○○25萬8,308 元、原告子○○1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己○○:19萬2,000元 │被告戊○○、丁○○、丑○○、壬○○、丙○○:││ │ │57萬3,288元 ││ ├────────────┼──────────────────────┤│ │原告鐘玉婷:5萬元 │戊○○、丁○○、丑○○、壬○○、丙○○:15萬││ │ │元 │├────┼────────────┼──────────────────────┤│第2項 │原告己○○:19萬2,000元 │被告丙○○、乙○○、辛○○:57萬3,288元 ││ ├────────────┼──────────────────────┤│ │原告鐘玉婷:5萬元 │被告丙○○、乙○○、辛○○:15萬元 │├────┼────────────┼──────────────────────┤│第4項 │原告己○○:8萬7,000元 │被告戊○○、丁○○、丑○○、庚○○:25萬8,30││ │ │8 元 ││ ├────────────┼──────────────────────┤│ │原告鐘玉婷:4萬8,000元 │被告戊○○、丁○○、丑○○、庚○○:14萬4,00││ │ │0元 │└────┴────────────┴──────────────────────┘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