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蕭宏毅被 告 賴嘉陞
梁啟威張維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被告賴嘉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梁啟威、張維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嘉陞、張維寧(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梁啟威則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Z-5955號及AYB-03 9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綽號小安、小曹、阿道及阿正(下稱小安等4 人)及另外2 名成年男子,抵達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新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由梁啟威、張維寧負責把風,賴嘉陞則與小安等4 人、其他2 名成年男子以球棒砸毀置於新毅公司辦公室內,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玻璃窗、電腦螢幕、櫥窗展示品、冷氣機外殼(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3,300 元。被告復於同月10日13時30分許,由賴嘉陞及張維寧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E-0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啟威及小安等4 人前往新毅公司,再度以相同方式砸毀新毅公司內原告所有之辦公室桌椅、報表機、玻璃、電腦及貨物(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物品價值總計約23萬2,000 元,且新毅公司於一周內連續遭破壞2 次,10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合計為25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53萬5,300 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易字第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等罪確定,是被告有以毀損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梁啟威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遭毀損物品價格及有10日營業
損失均無意見,但應由指使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家陞及張維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㈡經查:
⒈梁啟威部分:梁啟威就其有於107 年12月6 日、同月10日有
與賴家陞及張維寧一同前往新毅公司及砸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不爭執,故梁啟威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梁啟威賠償,當屬有據。至梁啟威雖辯稱應由指使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是否另行訴請指使者賠償,與梁啟威本身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不得以此卸免其本身責任,梁啟威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賴家陞及張維寧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損壞
物品清單及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58號起訴書為憑(見原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賴家陞及張維寧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全部毀損情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賴家陞及張維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賴家陞及張維寧賠償,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於賴嘉陞、另於109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梁啟威、張維寧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維寧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30
0 元及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維寧自109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編│時間 │遭毀損品項 │價格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7 年12月6 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滑鼠 │300元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電腦 │1萬元 │ ││ │ ├────────┼────────┼────────┤│ │ │展示櫃 │1萬元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紗門 │5,000元 │ │├─┼───────┼────────┼────────┼────────┤│2 │107 年12月10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滑鼠 │1,000元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電腦×2 │3萬元 │ ││ │ ├────────┼────────┼────────┤│ │ │監視器 │2萬5,000元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玻璃門 │1萬元 │ ││ │ ├────────┼────────┼────────┤│ │ │紗門 │5,000元 │ ││ │ ├────────┼────────┼────────┤│ │ │屏風 │3萬元 │ ││ │ ├────────┼────────┼────────┤│ │ │辦公桌椅 │2萬元 │ ││ │ ├────────┼────────┼────────┤│ │ │冷氣機 │2萬元 │ ││ │ ├────────┼────────┼────────┤│ │ │飲水機 │8,000元 │ ││ │ ├────────┼────────┼────────┤│ │ │產品架 │5,000元 │ ││ │ ├────────┼────────┼────────┤│ │ │電子儀器 │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