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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原 告 郭麗瑛被 告 周瑞慶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告 張辰鐘

張朝勝吳丞豐陳若慧陳延浩王奕捷羅克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被 告 陳子全

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林世凱

黃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張朝勝、吳丞豐、陳若慧、陳延浩、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張朝勝、吳丞豐、陳若慧、陳延浩、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瑞慶、陳若慧、羅克偉、黃翠華、吳丞豐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雖均非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之被告,惟該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均與該案被告張朝勝等人就犯民國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本件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陳若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與被告張朝勝,犯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若慧、陳延浩、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陳金德等人,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有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告周瑞慶、羅克偉、陳坤宏抗辯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若慧、陳延浩、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黃文宏因前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被告周瑞慶以本件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張辰鐘、陳延浩、王奕捷、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張朝勝、黃文宏,吳丞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周瑞慶(別名「陳子龍」)與被告張辰鐘明知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億圓富公司),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嗣於103 年4 月間,被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與被告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周瑞慶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於虛增億圓富公司資本額後,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蔡佩岑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金礁溪公司董事;以每個月5,000 元商請被告黃文宏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再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被告陳若慧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碩誠公司監察人、統振公司董事、向豐公司監察人、臺灣源能公司董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固得豐公司董事、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被告羅克偉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禾昕公司董事、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被告陳子全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碩誠公司董事、統振公司監察人、向豐公司董事、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陳柏憲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被告王奕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延浩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京兆豐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坤宏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林世凱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統振公司董事長、禾昕公司負責人、向豐公司董事、固得豐公司監察人、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透過被告張朝勝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陳金德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以每月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被告張克勇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固得豐公司董事長;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黃翠華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向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被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被告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

㈡被告周瑞慶對外訛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碩士,為「臺灣

的巴菲特」,並稱億圓富集團除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外,尚有包含億圓富投資顧問公司、圓富資產管理、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翰元公司、憶境度假會館及碩誠公司等子公司,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企業體龐大、營運獲利情形甚佳之假象,而發行億圓富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招攬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被告周瑞慶等人自103 年9月起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被告周瑞慶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現金增資各1 億元,再放貸予禾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00 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提供投資人擔保。投資人投資後,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000 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投入2,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5 日投入100 萬元,合計投入2,600 萬元。又原告上開投資金額雖其中1,640 萬元以「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328,000 股為擔保,其餘960 萬元以「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公司坐落臺北市○○街○○○ 巷○○弄○ 號之建物與土地為擔保,然億圓富控股公司業於106 年9月18日廢止,前述建物及土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售出,債權分配不足額高達1,880 萬0,417元,即上開建物及土地擔保品已毫無殘值可供分配予原告,是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共2,6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瑞慶則以:億圓富公司於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

索扣押前,皆依契約定期給付投資人應給付之款項,且億圓富公司暨相關公司購置不動產市值達16億2,258 萬元,若伊蓄意詐欺,何以億圓富公司及相關公司有如此鉅額之不動產,又原告自承係參加相關說明會因而決定加以投資,即為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自與伊是否違反銀行法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無涉;再者,億圓富公司暨相關公司收受款項後,實際從事包括體質不良公司之債務整合及大規模不動產投資,相關投資契約亦設有取回投資款項機,眾多投資人更已領回數額不定之紅利,因偵查機關押以後,方致給付中斷,本件自無詐欺行為存在;至原告固主張投資金額為2,600 萬元,惟其中100 萬元之投資人為郭麗芬,並非原告;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雖然對該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案被告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伊經起訴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處,不足為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末鈞院倘認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原告已領回1,370 萬元而受有利益,亦應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若慧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周瑞慶也不認識原告,對

本件並不知情,另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克偉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對億圓富公司亦無任何接

觸或提供任何助力,係因聽信被告張朝勝告知擔任合法公司董事之說詞,伊始同意提供身分證等證件而擔任廣德慈善協會人頭理事長及億圓富公司之人頭董事,但未參與億圓富公司之經營活動,對億圓富公司對外之吸金行為並不知悉;又原告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目的係在投資,與伊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或廣德慈善協會人頭理事長並無直接關連性,應由億圓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負賠償責任;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規定係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制序,目的並非保障投資人,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原告提出投資金額2,6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以郭麗芬之名義為投資,是否為原告之投資,即有疑義;再者,原告於本件已領回1,370 萬元,是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230 萬元;末原告係為追求高利潤而進行投資,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金德則以:願依原告所請求為賠償。

㈤被告黃翠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伊不

認識被告周瑞慶,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坤宏則以:伊於104 年7 月17日始擔任仕強微電公司

董事長,另原告證稱於107 年9 月5 日投入現金100 萬元係因被告周瑞慶等人於104 年9 月間聲稱億圓富公司在深圳成立分公司,是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或早於伊涉案之時間,或與伊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無關,原告對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吳丞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伊係

公司雇用之人,只是掛名,與原告間無業務行為,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張辰鐘、陳延浩、王奕捷、陳子全、陳柏憲、張克勇、

蔡佩岑、林世凱、張朝勝、黃文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周瑞慶、羅克偉、黃翠華、吳丞豐、陳坤宏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及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周瑞慶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成立圓富

科技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即T1系統模式)對外吸收資金,嗣為取信投資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而以8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蔡佩岑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黃文宏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自104 年9 月24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 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被告陳若慧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

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

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被告羅克偉自10

4 年5 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自103 年

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被告陳子全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

3 年7 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

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被告陳柏憲自103 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被告王奕捷自104 年8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9 月8 日起擔任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延浩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

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坤宏自104年7 月17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林世凱自103年4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2 月3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被告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被告張朝勝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陳金德於103 年6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被告周瑞慶,而相信被告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張朝勝轉交被告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以每月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被告張克勇自

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長;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黃翠華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5 月20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猶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被告周瑞慶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被告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若慧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6萬元;被告羅克偉因擔任廣德慈善協會人頭理事長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2萬元;被告陳子全因擔任臺灣源能公司人頭董事長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5,000 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7萬元;被告陳柏憲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4萬元;被告陳金德因配合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2 萬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38萬元;被告王奕捷因擔任翰元及世紀基金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至3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35萬元;被告黃翠華因擔任揚正園藝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40萬元;被告張克勇因擔任固得豐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5,

000 元至1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0萬元;被告蔡佩岑因擔任碩誠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34萬821 元;被告陳延浩因擔任巨富景及京兆豐等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 至2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元;被告陳坤宏因擔任仕強微電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6萬元;被告林世凱因擔任統振、禾昕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22萬元;被告張朝勝之犯罪所得為1 萬1,000 元;被告黃文宏因配合改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5,00

0 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7 萬元。⑵被告周瑞慶等人自103 年9 月起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

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被告周瑞慶等人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公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行為。而被告周瑞慶先後於104 年

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現金增資各1 億元,再放貸予禾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00 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提供投資人擔保。原告經由招攬,以其本人及訴外人郭麗芬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2,600 萬元。

⑶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後,業經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與該案被告張朝勝共同違反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陳若慧、陳延浩、王奕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陳金德等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陳金德對上節並不為爭執,被告張辰鐘、陳延浩、陳子全、陳柏憲、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張朝勝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德、張辰鐘、陳延浩、陳子全、陳柏憲、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張朝勝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⑷被告周瑞慶、羅克偉、陳若慧、黃翠華、吳丞豐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周瑞慶部分:

被告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利用先前吸金款項貸放予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再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將此等母、子公司登載於億圓富控股簡章以取信投資人,惟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刑事卷宗A1卷第155-192 頁,下均以刑事卷宗代碼稱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PPT (見A1卷第273-27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揚正園藝公司(見A1卷第281-28

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京兆豐公司(見A1卷第285-290 頁)、巨富景公司(見A1卷第291-296 頁)固得豐公司(見A1卷第297-300 頁)、臺灣源能公司(見A1卷第301-304 頁)、仕強微電公司(見A1卷第305-310 頁)、向豐工業公司(見A1卷第311- 314頁)、禾昕公司(見A1卷第315-324 頁)、金礁溪公司(見A1卷第325-332 頁)、碩誠興業公司(見A1卷第333-336 頁)、億圓富投顧公司(見A1卷第337-340 頁)、統振公司(見A1卷第341-346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見A1卷第347-350 頁)、千鼎公司(見A1卷第251-353 頁)、三國公司(見A1卷第367-386 頁)、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衡諸常理,倘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周瑞慶豈有支付代價找尋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理。再觀諸投資人張郁琇於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108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參加說明會時,看見說明會舉辦的規模、場景,就會讓人覺得公司規模很大,可以放心投資的感覺等語;投資人鄧素珍及黃筱玲於偵查中均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見D39 卷第92頁、D40 卷第66頁);投資人盧慶瑜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公司開說明會時,有人質疑不是銀行怎麼可以私募資金,究竟是否合法,他們則強調我們是投資控股公司,有私募法可以私募資金,絕對合法等語(見A60 卷第342 、344 頁),可見周瑞慶與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成員藉由製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假象,並以不實資訊誘使他人投資。另觀諸億圓富集團簡介,記載周瑞慶為臺灣的巴菲特,成大電機系畢業和成大電機研究所碩士,2001年起與中小企業建立機器的租賃信託關係,經手的企業1,000 家目前合作企業

200 餘家等情(見D39 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8 年1 月21日訊問程序時自承:伊為靜宜大學畢業,並非成功大學畢業,更非電機系畢業,其先前經營印刷廠不善而倒閉,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幾千萬元,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有些確實無法營運等語(見G2卷第231-270 頁),有明顯差別,然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上,仍將上開子公司放在簡介之封面上,強調「掌握世界脈動,成就企業版圖」,益徵被告周瑞慶確實有施以詐術致多數或不特定人誤信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總裁能力非凡而投入資金;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2979、2980號起訴書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記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以T3系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被告周瑞慶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3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全部認罪,足見被告周瑞慶對於該起訴事實以供述承認,核與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2 號、金重訴9 號及金重訴3 號之卷證內容相符,足認上揭被告周瑞慶所為之認罪陳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周瑞慶所辯其無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②被告羅克偉、陳若慧、黃翠華、吳丞豐部分:

被告羅克偉、陳若慧、黃翠華於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收受前開報酬,將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提供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公司登記程序,助益被告周瑞慶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而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另被告吳丞豐就其自103 年4 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之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而促進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吸金業務順利進行,以前揭方式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吳丞豐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核與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2 號、金重訴9 號之卷證內容相符,是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張朝勝設立億圓富公司等公司經營行為而招攬不特定人即原告投資,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若慧、陳延浩、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陳金德則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人頭負責人、董監事、理監事等職務,收取被告周瑞慶等人交付之報酬,而為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吳丞豐亦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揆諸前開說明,是渠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張朝勝、陳若慧、陳延浩、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黃文宏、陳金德就上述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文宏、王奕捷、陳坤宏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董事,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宏自104 年

9 月24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被告王奕捷自104 年

8 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於104 年9 月8 日擔任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坤宏則自104 年7 月17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投資2,500 萬元,並於同年9月5 日投資100 萬元,有原告提供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

2 紙可稽(見追C71 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為上開第1 筆2,500 萬元投資時,被告黃文宏、王奕捷、陳坤宏尚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且原告為上開第2 筆100 萬元之投資時,被告王奕捷尚未出名擔任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因訴外人吳松麟表示億圓富集團要在大陸成立分公司,要去大陸參觀深圳分公司者必需投資100 萬元以上,伊才在104 年9月5 日投資100 萬元等語(見追C71 卷第55頁),可見原告係為參觀億圓富集團於大陸深圳之分公司方為該筆100 萬元投資,自與被告陳坤宏於104 年7 月17日起參與億圓富集團而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奕捷104 年8 月21日起參與億圓富集團起擔任而翰元公司董事長等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宏、王奕捷、陳坤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以其本人及訴外人郭麗芬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2,6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周瑞慶、羅克偉固稱其中104 年9 月

5 日投資之100 萬元係訴外人郭麗芬所投資,原告就該100萬元部分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則稱其係借用胞妹郭麗芬之名義投資該筆100 萬元,故億圓富控股公司就此部分投資提供擔保質押之股票與股票保管證明均以實際出資人即原告之名義為登記等語,復參以億圓富控股公司104 年9 月5 日股票保管證明,其上之保管人確記載為原告,並非訴外人郭麗芬(追C71 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該100 萬元實際為其所出資,自屬有據,被告周瑞慶、羅克偉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2.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投資款2,600 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嗣後已領回共計1,37

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款項之差額1,230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1,370 萬元=1,23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稱被告周瑞慶係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諾投資到期將加給付原告30% 之金額紅利,另本件投資亦尚有紅利未為發給,合計金額1,758 萬元,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被告周瑞慶自應賠償云云,惟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承諾上開內容,縱若屬實,亦屬原告與被告周瑞慶之契約約定,倘被告周瑞慶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核非原告新財產之取得因被告周瑞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妨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亦予敘明。

4.被告羅克偉稱原告係為求高利潤而進行投資,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固因可獲高利方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原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投資前訴外人即億圓富集團成員吳松麟有安排其參觀該集團各家子公司,其投資2,500 萬元後曾表示要退出,惟遭億圓富集團成員以話術勸阻等語(見追C71 卷第54至55頁),是原告於投資時業有加以查證,又原告就被告周瑞慶等人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是被告羅克偉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0 萬元,有

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重在利益之返還,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提出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2紙(見追C71 卷第25至27頁),其上記載2,500 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均係指定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本件被告,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分別返還之數額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60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張朝勝、吳丞豐、陳若慧、陳延浩、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林世凱連帶給付原告1,23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周瑞慶、陳若慧、羅克偉、黃翠華、吳丞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附表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出處 │├──────┼───────────┼───────┼──────────┤│周瑞慶 │107 年7 月2 日公示送達│107 年7 月23日│本院附民卷第67頁 │├──────┼───────────┼───────┼──────────┤│張辰鐘 │107 年7 月2 日公示送達│107 年7 月23日│本院附民卷第77頁 │├──────┼───────────┼───────┼──────────┤│張朝勝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59頁 │├──────┼───────────┼───────┼──────────┤│吳丞豐 │107 年7 月2 日公示送達│107 年7 月23日│本院附民卷第87頁 │├──────┼───────────┼───────┼──────────┤│陳若慧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31頁 │├──────┼───────────┼───────┼──────────┤│陳延浩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35頁 │├──────┼───────────┼───────┼──────────┤│羅克偉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41頁 │├──────┼───────────┼───────┼──────────┤│陳子全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43頁 │├──────┼───────────┼───────┼──────────┤│陳柏憲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45頁 │├──────┼───────────┼───────┼──────────┤│陳金德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47頁 │├──────┼───────────┼───────┼──────────┤│黃翠華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49頁 │├──────┼───────────┼───────┼──────────┤│張克勇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51頁 │├──────┼───────────┼───────┼──────────┤│蔡佩岑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53頁 │├──────┼───────────┼───────┼──────────┤│林世凱 │107 年6 月27 日送達 │107 年6 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57頁 │└──────┴───────────┴───────┴──────────┘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