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相 對 人 林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七年度全字第三○五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0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本案已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以107年度全字第30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引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