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姜禮文
林文田吳美瑩廖偉君張瓊文吳志華吳美玉徐美鳳林陳進金胡雲安彭李梅英何清山陳碧春林秀鶴陳碧麗曾豐南任建邦張明鳳馮于倩簡呂滿曾尚德李宛儒林慧吳康祺劉貴英張玉瑄林凰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蔡佩均律師相 對 人 林芬 原住台北市○○區○○○路○ 段○○號
沈蔡錦許秀蘭胡味吳美華王福利劉定翊吳陳錦春楊進益張盧月吳政峯鄒金美林新堅林王秀陳麗春張玉葉廖學明蘇玟潔林素霞潘芬蘭黃德霖邱惠蕊廖家菱余祥文薛竹生許秀蘭劉金漂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
1 號)。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為確認界址之訴,確認界址之土地包括㈠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103 地號土地之界址。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3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104 地號土地之界址。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4 地號土地之界址。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4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105 地號土地之界址。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106 地號土地之界址。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
107 地號土地之界址。㈦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1 地號土地之界址。㈧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0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同段102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查。次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者雖僅為姜禮文、林文田、吳美瑩、廖偉君、張瓊文、吳志華、吳美玉、徐美鳳、林陳進金、胡雲安、何清山、林秀鶴、林慧及訴外人張志強、馮澤金、簡尚任、曾子昌、廖淑惠、賴秀珍、江宏烈(下稱姜禮文等20人)。然抗告人彭李梅英、陳碧春為三民段107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碧麗、曾豐南為三民段1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任建邦、張明鳳為三民段102 地號土地共有人;馮于倩、劉貴英為三民段103 地號土地共有人;簡呂滿為三民段104 地號土共有人;曾尚德、李宛儒為三民段105 地號共有人;吳康祺為三民段106 地號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至173 頁)。足證其等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確認界址土地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於確認界址之判決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自應以相鄰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抗告人彭李梅英、陳碧春、陳碧麗、曾豐南、任建邦、張明鳳、馮于倩、劉貴英、簡呂滿、曾尚德、李宛儒、吳康祺同為本件再審原告,應屬合法。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09 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抗告人張玉瑄更正為林鳳媚,林鳳媚現○○○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且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江宏烈妻子;復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張玉瑄,更正抗告人林「鳳」媚為林「凰」媚,並說明張玉瑄○○○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第185 至189 頁)。經核追加林凰媚及張玉瑄為抗告人,均係基於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再審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於99年6 月23日因上訴期間經過而確定,然適時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又未聘請律師,加上配偶、子女等人皆忙於工作,就連相對人也未向抗告人索取訴訟費用,甚至連自己敗訴也不知道。直至去年下旬,新北市○○區○○○○道建設工程即將啟動,兩造所爭議經界下之汙水下水道亦必須重建,新北市政府依原確定判決確定經界,要求兩造拆除部分一樓之建築,又以拆除抗告人需拆除部分為多,適時抗告人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改變兩造經界線。爾後,抗告人於108 年年底委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發現現在地籍圖與原地籍圖相比,抗告人少了高達33公分,故委請律師調閱原確定判決後,竟發現一張抗告人未曾表示委任意旨之委任狀,明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前開事由屬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30日,且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抗告人委請之律師係分別於109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閱卷,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09 年3 月11日,故本件抗告人確實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於原審判程序中因不諳法律,完全無法理解委任狀用意為何,僅因當時主持調解者認為抗告人「人太多、太吵、聲音雜亂」以指派代表聆聽即可搪塞抗告人,抗告人深怕喪失發言機會,遂而服從命令、效仿左鄰右舍簽字,卻從未理解其等所簽委任狀之意旨等同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代表其等於訴訟上行使一切攻擊防禦、捨棄、認諾、上訴等權利,顯見抗告人從未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意旨存在。事後,更因當時任建邦等2 人因作為聆聽代表者,抗告人即使想發言也被阻擋,後來形式意義之「委任狀」卻進而成為剝奪抗告人發言權之元兇。是抗告人從未經合法代理,甚至連當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任建邦、劉奕壯,亦認為其未曾合法代理抗告人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抗告人從未有委任任建邦等2 人為訴訟代理人真意,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抗告人係因委任之律師於109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發現抗告人未曾表示委任意旨之委任狀,故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姜禮文等20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98年11月
5 日具狀委任任建邦等2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賦予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1 至193 頁)。是姜禮文等20人既出具委任書委任任建邦等2 人為其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足認姜禮文等20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業經受任人任建邦等2 人合法代理。況倘如抗告人所稱姜禮文等20人雖出具民事委任書,然渠等並無委任任建邦等
2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則姜禮文等20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任建邦並非渠等之合法代理人,自非遲至109 年2 月10聲請閱卷宗始知上情。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之情形,則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自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即自99年6 月15日(詳原確定判決卷第29
3 頁)開始起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遵守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情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