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詩諭再審被告 張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
8 年11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
108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2號處分書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依據,違背證據法則,且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高峯嵐警員於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卻未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作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確定判決以勘驗結果「有人被打,但無法確定誰打誰」,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上訴,等同認定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但所有證據均指向再審被告打再審原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再審被告於事發時向警員謊稱「她也打我」,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請她拿出有利影像,證明我哪一隻手打她」,此地無銀三百兩,欲蓋彌彰,一般人若未出手打人應會說「我沒打她」,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提告再審被告傷害一事反提告再審原告誣告罪嫌,該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再審原告提告再審被告傷害一事並非誣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同認定再審被告打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不採這些鐵證如山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且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違法違憲之枉法裁判,又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圖利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不必負民事賠償責任,侵害再審原告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觸犯枉法裁判罪及圖利罪,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
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前訴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且適用法規錯誤,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非本款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認定無
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時、地抓再審被告左手,猛拍再審原告左手,猛打再審原告雙頰好幾個巴掌之事實,並於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此核屬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徒以自己主張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尚無可取,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⒊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證
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權保障可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以108年3 月18日答辯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57頁至第
103 頁),該答辯狀及證據繕本於108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前訴訟第一審院第107頁),再審被告復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以108 年7 月17日答辯狀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2號處分書等證據(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55頁至第113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108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自承已收受該答辯狀及證據繕本,前訴訟第二審法院並於該次準備程序提示該答辯狀及證據予再審原告,諭令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嗣前訴訟第二審法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卷證據資料及有關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179 頁至第18
3 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及該案之證人證詞、文書證據等為判決基礎,並作為論斷依據,自無違背證據法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權保障可言,又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理念,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固不當然受刑事案件確認之事實所拘束,但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原確定判決參考偵查結果及偵查卷證等全卷證據資料,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審判獨立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且援引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偵查卷證,違反證據法則、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獨立審判原則云云,不無誤會。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容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既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亦無同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