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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曾貴爵再審被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8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 月8 日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09年5 月7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是無論再審原告係於何時收受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摘要再審原告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李東義等3 人)於95年4 月14日簽訂股權交換協議書(即該判決理由所稱之甲協議書,本判決亦以甲協議書稱之),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以取得再審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68% 及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82% 之股份。嗣再審原告、李東義等3 人及訴外人余立雄於95年8 月9 日簽訂新股權交換協議書(即該判決理由所稱之乙協議書,本判決亦以乙協議書稱之),約定再審原告就中源公司、亞東公司之股份均減為37.5% 。是再審原告依乙協議書僅有「請求」李東義等3 人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不當然即生股權變動之效果,且李東義等3 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對中源公司有1 萬1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之股份存在,為無理由。

三、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僅確認再審原告尚非中源公司之股東,非指再審原告無股東資格請求權之存在。衡其真意,應在暗示再審原告只有對中源公司或其董事會要求股東身分登記之請求權而已。果上述論點於法無違,則「乃李東義等3 人迄今既仍拒絕將中源公司股份移轉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已然確定,而除因95年8 月21日李東義及余立雄等排除再審原告為股東成立偽機關等已違約在先,再審原告得拒絕移轉亞東公司部分持股於余立雄外,於簽立乙協議當下,已按甲協議書及乙協議書約定而為給付,單方完成處分之行為。如今乙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中源公司37.5% 之股份標的,因中源公司解散已給付不能,余立雄應給付亞東公司之銳普公司因該公司減資致股份總數僅10多萬股,不足200 萬股亦已不能完全給付,均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人及余立雄而無法履行。其可歸責之原因,厥為當時身為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李東義應即時依乙協議書及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包括有股東身分請求權之再審原告召開股東會議,議決公司各重要應行事項等,包括所指之處分行為之完成。然李東義卻無誠無信跳開此一程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乙協議書成立後第9 日後,即刻違反股權交換之乙協議,無預警即成立了以李東義等3 人為董事、余立雄為監察人之偽機關組織,排除再審原告成為公司登記之股東。渠等蠻橫變更公司登記之行為如何謂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2 之規定?況雖這批歹徒雖擅長玩法且縱不違反此一法令,然再審被告等以此不當行為阻止再審原告請求成為公司登記之股東,再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不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再審原告確已單方依約履行乙協議書應為之給付(僅於余立雄間因渠等違約在先,已無需對待給給付),再審原告因此成為中源公司之股東條件已成就而自動成為公司持股股東,不以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而喪失其股東資格。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述法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本件確定判決符合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法令,僅形式上以現有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上無再審原告之股東登記資料,即率而認定再審原告非中源公司股東,不能行使對中源公司之權利,其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主張李東義等3 人既以不當行為阻止再審原告請求成為中源公司登記之股東,再審原告成為中源公司股東之條件應已成就,而「自動成為」中源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均屬實在,而得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至多仍僅得請求李東義等3 人履行乙協議書之給付義務,非當然「自動成為」中源公司之股東。故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結論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