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柳約有再審被告 張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按,是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多國政府審核的專利發明家,在科技、經濟、治安等方面,對於各國家皆已有實際貢獻,因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專利證明斟酌,倘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依再審原告之身分、地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毀損名譽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非僅新臺幣(下同)3,600元,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範圍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6,400元。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享有多國專利之身分
、地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毀損名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僅為3,600元,應屬過低,並提出多國政府核發之專利證明文件為據。
㈡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專利證明文件之核發日期可知,該等證物
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為前開專利之創作人或專利權人,自無不知之理,惟其對於上開證物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上開證物係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應開始再審程序,即非可取。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