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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李進財再審 被告 陳文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民國109 年8 月底收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同年8 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10974039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年9 月18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嗣後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借款契約書、聲明書等,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與其配偶林琪珍前向伊借款,簽訂借款契約,並於取得借款後,交付如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8 紙支票)及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嗣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經鈞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在案,而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鈞院於108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在案。原確定判決理由無非以證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林琪珍自承印章乃其自行盜刻,伊無法證明印鑑是否為真正,然除林琪珍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印鑑不符之情事,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惟:

1、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系爭8 紙支票係再審被告及林琪珍向伊借款所交付,且近日經查系爭8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改寫後,有經再審被告背書,依票據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仍應負責。又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知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借據內之印章及作押房契均屬真正,雖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第一審判決並未調查再審被告之二枚印章係何時所刻、何者與發票章或再審被告留存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章或發票日期改寫處之印章有不同或何者為真正,亦未將調查結果記明於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依同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法院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原第一審判決應斟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定無法鑑定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又伊係主張系爭8 紙支票改寫發票日期之法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而非林琪珍偽刻印章使用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可知縱系爭8 紙支票改寫發票日期之法律行為,牽涉其他蓋用偽刻印章之犯行,亦不影響該改寫發票日期之法律行為,故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第一審判決將改寫發票日期之行為與偽刻印章使用之不法行為混為一談,不無可議。既再審被告將系爭8 紙支票及印章交予林琪珍經營小吃店使用,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即生代理權之實,林琪珍代理經營小吃店,所刻足以代表小吃店之印章,為依行使代理法律關係,應視為真正,再審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負責。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8 紙支票改寫發票日期為法律行為,可由代理人代理為之,亦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第一審判決認本件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容有未洽,是原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民法第169 條規定,可知票據法雖未明文規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表見代理要件,可否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然票據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相較,更特別注重其要式性及文義性,故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更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第一審判決僅依林琪珍一人之言,即認林琪珍涉偽造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即明,再審被告對林琪珍既無報案紀錄,亦無提起訴訟經法院判處罪刑,自不應採信渠等之抗辯。

(4)再審被告於大量退票後,不僅未收回小吃店自行經營、未停、歇業或撤銷登記,仍由林琪珍繼續經營,延續代理之法律關係,卻僅收回印章,而未收回系爭8 紙支票,前後理由矛盾,有違常理,不應採信。況其基於夫妻情感,授權林琪珍代理小吃店資金需求,屢次簽發支票供林琪珍使用,益證其代理法律關係延續。且渠等為夫妻關係,證詞互相掩蓋但也互相矛盾,應不予採信,則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5)依系爭函文可知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伊已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如認該8紙支票之印章為林琪珍所盜刻,亦未見其報案或對林琪珍提出刑事告訴,已先後矛盾,且此本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原確定判決卻要求伊負舉證責任,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而為違法判決。況再審被告既為系爭

8 紙支票之發票人,其主張發票日欄日期改寫處之印章係偽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無法認定、伊不能證明系爭8 紙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為由,對伊為不利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再審被告雖稱其登記為寬文小吃店負責人,然支票及印章均交予林琪珍實際經營小吃店云云,惟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知縱印章與支票簿同時交他人保管而遭偽造,亦應負票據責任。是再審被告既有授權林琪珍開立系爭8 紙支票交付伊,其即應依同法第5 條、第121 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2、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伊於109 年8 月底、同年10月8 日分別收受合作金庫銀行以電子郵件寄送及郵寄之系爭函文,其上表示:「…提示當日該八紙支票即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退票…」等語,足證該8 紙支票只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問題,並無印鑑上之問題,故伊之主張已自系爭函文中盡伊舉證義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1 條規定,如無反證證明所推定之事實不能成立,伊亦無庸舉證。再者,再審被告存款不足經通知退票時,亦未見再審被告或林琪珍有異議,惟渠等於事後找藉口推託,可證再審被告為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是伊現發現上開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2)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知再審被告對伊告發林琪珍涉及偽造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一事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可證再審被告對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406 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載明林琪珍涉及偽造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乙節並不認同,其明知並無上述情事才對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亦可反證偽造印章、印文及變造有價證券之事並不存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復載明:林琪珍稱原本再審被告把支票跟印章交給其經營小吃店,後來因為大量跳票,再審被告就把支票跟印章收回、該8 張支票上發票欄之印章、印文與日期欄上之印章印文不是同一顆、因為再審被告把印章收回後,其在經營上有時候還是需要蓋再審被告的章,所以其就去刻一個印章等語;然再審被告於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46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再審被告與林琪珍為夫妻,曾因林琪珍無法向銀行申用支票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再審被告授權林琪珍在一定額度內得代理再審被告簽發支票、因林琪珍再有使用支票之需求,再審被告基於夫妻情分,而依個別用途簽發支票,再將支票交付被告林琪珍使用(含再審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支票)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既將支票簽發及印章授權林琪珍經營小吃店,故顯無盜刻印章之事實存在,亦無不法代理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既稱基於夫妻情分簽發支票交付林琪珍使用,顯然上開8 張支票及華南銀行支票亦同,故林琪珍於案發前即無盜刻印章之必要,足證渠等所述矛盾,再審被告與林琪珍中有一人做偽證,渠等之證詞不應採用。

(3)依系爭處分書所示,其理由載明:伊與林琪珍均可確認係林琪珍持再審被告印章用印,故縱使變更日期係伊所為,伊亦係基於信任林琪珍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日期,始由林琪珍持再審被告印章用印變更,主觀上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難認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可知該8 張支票並無變造之問題、偽造印文亦與此案無關。

(4)依借款契約及訴外人郭孟丘之聲明書,可知再審被告及林琪珍要求借用郭孟丘之帳戶匯款,而2 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亦依照渠等2 人指示領取,並交付再審被告及林琪珍用以支付寬文小吃店員工薪資等語,是再審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顯不足採信。又再審被告既將支票全數收回,則上開8 張支票豈會交由林琪珍轉交伊而要求借款,豈有交付逾期支票時不蓋更正章之理,益證再審被告說謊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5萬3,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即現行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其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8 紙支票,詎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以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06 號卷第153-162 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第117-123 頁、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49-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77 條、第469 條第

6 款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

108 年2 月20日公告時即確定,且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第125-127 頁),是再審原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其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108 年2 月23日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然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9 月28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109 年9 月18日分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嗣後收受系爭處分書、聲明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知係於109 年9 月1 日所作成,至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函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聲明書等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觀諸系爭函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聲明書所示,係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同年

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20日作成,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1 月23日後,始分別由合作金庫銀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訴外人郭孟丘所作成,是該等證物並非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本即無從斟酌,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證物」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聲明書,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

3、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收受系爭函文,知悉系爭8 紙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問題,並無印鑑上之問題,故其已盡舉證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函文所示,其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提示當日該8 紙支票即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退票,由分行同仁將該8紙支票併同退票理由單交還臺端」等語,可知縱認該函文內所載之該8 紙支票即為系爭8 紙支票,然再審原告於提示當日即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自難認再審原告於提示系爭

8 紙支票遭退票斯時不知悉該情事。且關於系爭8 紙支票上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將再審被告主張其原有之印章、林琪珍事後請盧蔡隆所刻之印章、系爭8 紙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79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406 號卷第101 頁),可知系爭印文亦無法由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予以鑑定確認是否為真正。而原確定判決參酌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該2 枚印章之照片及印文、證人林琪珍、刻印行人員盧蔡隆之證言而為判斷,並認系爭8 紙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該間接事實不足推論系爭印文為真正,再審原告再執系爭函文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由系爭函文內載明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逕予推論系爭印文即為真正,故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4、再審原告復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林琪珍之陳述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之內容,主張再審被告及林琪珍所述矛盾,林琪珍並無盜刻印章,亦無不法代理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所述及林琪珍之證詞不可採,且參系爭處分書之理由,可知系爭8 張支票並無變造之問題、偽造印文亦與此案無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林琪珍之陳述,係林琪珍在原第一審判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被害人(即林琪珍)於10

7 年度板簡字第40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等語即明;復參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另案為原告而收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另案進行中即已知悉再審被告為上開答辯,且系爭另案於107 年7 月31日已為第一審判決,有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影本可憑。是依上開所述,足見再審原告就林琪珍之上開證述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所為之答辯,客觀上並無不知或不能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原審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不符,況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證人林琪珍之證述內容與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之主張有矛盾之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另依系爭處分書之理由欄所示,雖載明再審原告與林琪珍均可確認係林琪珍持再審被告印章用印,故縱使變更日期係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告亦係基於信任林琪珍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日期,始由林琪珍持再審被告印章用印變更,主觀上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難認再審原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僅得知悉再審原告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未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印文即為真正,是系爭處分書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5、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林琪珍要求借用郭孟丘之帳戶匯款,並依照渠等2 人指示領取交付再審被告及林琪珍用以支付寬文小吃店員工薪資,且再審被告既將支票全數收回,豈會將系爭8 紙支票交由林琪珍轉交伊來借款,焉有交付逾期支票不蓋更正章之理,顯見再審被告所述不實,其辯稱完全不知情,顯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訴外人郭孟丘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然查,該借款契約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斟酌該證據、兩造之陳述及其他全卷之證據資料後,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此有該借款契約、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第26頁、第117-123 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並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證據;另就郭孟丘之聲明書所示,其上固載明再審被告及林琪珍要求借用其所有台北火車站郵局帳戶,李進財於101 年11月15日匯入2 筆共計65萬元款項,作為寬文小吃店員工薪資使用,其亦依渠等指示領取並已交付等語,惟觀諸其所述內容,至多僅可得知再審原告有匯款65萬元至郭孟丘帳戶內,仍無法證明系爭印文即為真正,是該聲明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借款契約、聲明書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