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 告 蕭詩諭再審 被 告 蕭緯成
張燕玉蕭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宣示時即民國109 年6 月3 日即告確定,並於109年6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由審判長張誌洋、受命法官林琮欽、陪席法官王凱
俐三人組成合議庭,但在準備程序階段,只有受命法官林琮欽出庭,在言詞辯論程序,只有陪席法官王凱俐一人出庭、獨自審判,審判長張誌洋和受命法官林琮欽沒有出現,違背直接審理和言詞審理原則,且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
㈡又再審被告張燕玉以「你搶了我的房子請不要打大哥的主意
,你拿不到大哥房子,你好好工作吧,不要想著別人的財產」等語攻擊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蕭緯成則以「拜託你好好去工作賺自己的錢好不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在旁一起攻擊、助勢,已貶損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且再審被告蕭緯成第一時間即辱罵「幹你娘機掰」(此部分再審原告已另行起訴),豈會有任何善意可言,故再審被告蕭緯成所為系爭言論,應認具有違法性,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與再審被告張燕玉成立刑事上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於民事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因再審被告蕭緯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審被告蕭勝發、張燕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再審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蕭緯成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
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同法第219 條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係由林琮欽法官為受命法官,並經兩造合意由其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有原審10
9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則原審由林琮欽法官以受命法官身分,得兩造同意後,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張誌洋、受命法官林琮欽、陪席法官王凱俐進行審理,業經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在案,此有原審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 頁),堪認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確係由審判長張誌洋、受命法官林琮欽、陪席法官王凱俐合議審理,況由上開筆錄可知,再審原告全程在場且未表示任何異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有陪席法官王凱俐出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皆未出庭審理云云,亦難採信。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僅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且僅陪席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審理,有違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原則,且屬法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蕭緯成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蕭緯成係針對親族財產問題指摘對方不是、促請對方離去,並無貶低再審原告社會評價意涵,未涉及任何抹黑或誹謗情形,不構成對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持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