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再 審被 告 甘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9 頁)可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496 條第1 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民法第230 條、第234 條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致影響裁判基礎:

1、再審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7 條第7 項之約定負有「將房屋內裝及外觀歸復原狀」之義務,若再審被告拒絕受領,再審原告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再審被告不得任意主張抵銷,因為不符債之本旨(必須再審原告遲延歸復原狀,再審被告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

2、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主張其將租賃物重新粉刷並回復原狀交還再審被告,至於沒有復原部分亦同意再做細部修繕即局部油漆補強及將地面穿孔回復原狀,但再審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30 、234 條規定,再審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受有損害且無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抵銷「重新油漆粉刷新臺幣(下同)94,000元」部分,已與勘驗筆錄所載僅有少部分油漆需要修補及證人周偉俊證述有重新噴漆處理一節不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已違論理法則而構成法規適用錯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致影響裁判之基礎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扣除「地板磨石磨光35,000元」但系爭租約第7 條第9 項之約定並無將地板磨石磨光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上開約定,亦有違論理法則而構成法規適用錯誤,況證人周偉俊及賴友南均證述再審原告並未使用租賃物之地板,並已委請廠商拆除所包覆之庫板、全室粉刷、地板以高壓沖洗機沖洗,已盡到回復原狀義務。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扣除「地下室電燈、開關、固定燈8,000 元及一樓電燈開關更換7,500 元,合計15,500元」但證人賴友南之證述以庫板隔絕牆壁,再自己拉插座,沒有拆除插座,電燈也沒有動等語不一,構成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賴友南上開證述,且再審被告所提出105 年4 月19日出租點交時之照片並無電燈開關座突起或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無地下室點交時之照片,原確定判決以「衡諸常情,一般租賃物交付時,電燈及開關等基礎設施,通常應係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於系爭租約中特別載明系爭租賃物交付時地下室原狀即違電燈無法開啟、電燈開關固定座突起、電線外露之狀態,被上訴人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則其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有將電燈及開關回復至可得使用狀態之義務…」等語,卻未審酌證人賴友南上開證述致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片面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予以抵銷再審原告之保證金,但再審原告對該等估價單已表示爭執,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該份估價單金額可採之理由;且證人賴友南、周偉俊之證詞,經第一審予以採信並詳列理由,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防方法,原確定判決予以推翻做成相反之認定,未說明為何第一審認定不可採?為何證人賴友南、周偉俊之證詞不可採?又再審原告已表示系爭租賃物為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再審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時已有鈞院勘驗筆錄第二點所載各項所列情形,地面磨石子之現況有灰塵係再審被告回收房屋後長期閒置造成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76年核發至今屋齡達30餘年,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也全未說明理由,亦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影響判決主文。

㈥、併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0,750 元,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乃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民法第230 條、第234 條及第33

4 條第1 項之適用顯有錯誤,致影響裁判基礎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決理由中㈣略述:「⒈按系爭租約第7 條第7 項、第9 項及第10項約定:『租賃期滿前乙方(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將房屋內裝及外觀歸復原狀,並繳清當期水電費用,如未歸復原狀乙方得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得歸還剩餘保證金』、『雙方約定地面將施工磨石子地板及排水溝以符合乙方使用需求,於期滿時甲方同意乙方不刨除地板並將水溝處填補修復磨石子地板,該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並施工』、『甲方於點交時牆壁天花板地下室等為全新粉刷交付,乙方同意於期滿時重新粉刷交還。建物原狀以點交當天照片為準現狀交付』等語。由此可見,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返還系爭租賃物前,有將系爭租賃物之內裝及外觀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就牆壁、天花板、地下室重新粉刷及磨石子地板修復等項目另有特別約定,準此,原則上應以系爭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之「點交當天照片」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⒉經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租賃物為空屋狀態,經核對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18

3 頁至207 頁)均大致相符,並就現場情形載明:…。⒊…經證人賴友南(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賴友男』,茲予更正)確認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即105 年4 月19日照片確實為其施工鋪設庫版前系爭租賃物一樓之狀態等情(原審卷第337 頁,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本院第337 頁』,茲予更正),是本院自得以系爭105 年4 月19日照片作為系爭租賃物出租點交當時狀態之基準,經比對系爭105 年4 月19日出租時點交現狀照片(原審卷第115 至

123 頁)與前揭現場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已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出租時之原狀,尚非無據。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逃生梯白鐵11,000元、地板孔洞填補3,25

0 元,及裝設閣樓鐵窗施作工程25,000元部分,同意以總計以39,250元維修費用於系爭保證金中扣除抵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證金僅餘140,750 元。⒌就上訴人主張油漆⑴一樓室內、天花板壁、樓上小房間⑵鐵捲門(內、外)、⑶鐵樓梯、⑷地下室地板、階梯、⑸地下室天花板壁部分(原審卷第157 頁),衡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項約明上訴人於點交時牆壁、天花板、地下室等為全新粉刷交付,被上訴人同意於租約期滿時重新粉刷交還等情,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05 年4 月16日出租點交時之照片(原審卷第

115 至123 頁),並無牆壁油漆突起、剝落、髒汙,或鐵捲門、鐵樓梯生鏽、褪色之情形(原審卷第139 至143 頁、第

183 至191 頁),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並未將⑴一樓室內、天花板壁、樓上小房間⑵鐵捲門(內、外)、⑶鐵樓梯、⑷地下室地板、階梯、⑸地下室天花板壁部分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確有重新油漆粉刷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

157 頁,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本院卷第157 頁』,茲予更正)計算,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以主張於保證金中扣除94,000元(計算式:⑴40,000元+⑵13,000元+⑶10,000元+⑷13,000元+⑸18,000元=94,000元)。⒍就上訴人主張⑹地下室電燈、開關、固定燈(8,000 元)及⑺一樓電燈開關更換(7,500 元)部分,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05 年4 月19日出租點交時之照片(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並無電燈開關座突起或電線外露之情形,另上訴人雖未提供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點交時之照片,然衡諸常情,一般租賃物交付時,電燈及開關等基礎設施,通常應係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中特別載明系爭租賃物交付時地下室原狀即為電燈無法開啟、電燈開關固定座突起、電線外露之狀態,被上訴人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則其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有將電燈及開關回復至可得使用狀態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屬有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以主張於保證金中再扣除15,500元(計算式:⑹8,000 +⑺7,500 =15,500元)。⒎(原確定判決誤載為『⒍』,茲予更正)就上訴人主張⑻地板磨石磨光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9 項約定,兩造就磨石子地板既有特約由被上訴人承擔費用修復,則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點出租交時之照片(原審卷第117 頁)與現狀照片(原審卷第203 頁、第205 頁),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磨石子地板除有稍微以水泥填補地面凹洞外,其餘地面及牆角均黏著、堆積厚重之粉塵、油漆剝落碎削,顯與出租點交時磨石子地板照片之狀態差距甚大,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前,已將全部室內包覆,並加高地板,而未使用租賃物之地板等情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就磨石子地板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並非無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以主張於保證金中再扣除35,000元。⒏(原確定判決誤載為『⒎』,茲予更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原得請求之押租保證金18萬元,經上訴人以前揭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抵銷後,顯已無從請求(計算式:18,000元-39,250元-94,000元-15,500元-35,000元=-3 ,750 元)。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予以抵銷部分,因已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價額,本院自無庸贅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清楚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18萬元,其中就系爭租賃物地下室逃生梯白鐵11,000元、地板孔洞填補3,25

0 元及裝設閣樓鐵窗施作工程25,000元部分,兩造同意以總計以39,250元維修費用於系爭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以及再審原告未依約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暨金額為:重新粉刷費用94,000元、電燈及開關更換費用15,500元及地板磨石磨光35,000元,上開項目暨金額,既經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且已逾再審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保證金18萬元,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無理由之依據,此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所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遑論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由,均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況且,再審原告縱曾提出同意再局部油漆補強及將地面穿孔回復原狀,但遭再審被告拒絕,然衡諸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出同意修繕回復原狀部分僅局部油漆及地面穿孔部分,顯未及於上開再審被告所抗辯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項目,本無適用民法第230 、234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易言之,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縱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為顯然。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賴友南、周偉俊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不予採認之理由加以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決所揭:「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旨,可知判決未記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決理由中㈣略述:「⒐(原確定判決誤載為『⒏』,茲予更正)至證人證人賴友南、周俊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租後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均有委託渠等施作冷凍庫板隔絕原來牆面、地板及天花板,並拆掉原來廁所,另於退租時拆除庫版,並將兩間廁所蓋回去等情(原審卷第336 至344 頁、第355 至361 頁)。然依渠等所證,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自行加裝冷凍庫版等改裝設施、拆除原廁所兩間部分,有委託賴友南、周俊偉為回復原狀之施工,然前揭施工完成後,是否已達兩造所約定回復原狀之狀態,仍應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為判斷基準,自無從僅憑前揭證人所證即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等語明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賴友南、周俊偉證述不採之說明情事。至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僅足認定系爭租賃物之屋齡,但再審原告將系爭租賃交還再審被告時就上開諸多項目未予回復原狀,此與系爭租賃物之屋齡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