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何旭剛
何旭正何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再審 被告 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6月24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同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取得100 年間做成之系爭不動產及同棟大樓地下一樓編號12號車位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及再審原告何旭剛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等情,已提出109 年10月27日、同月29日電子郵件截圖、鑑價報告、貸款契約書為憑。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徐蕭金玉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同棟大樓地下1 樓編號12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非購買同棟大樓地下一樓編號13號之車位(下稱編號13號車位),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向元大商銀取得之鑑價報告已明載鑑價對象為系爭車位,貸款契約書最末頁亦有:「抵押標的標示:車位1 個,…位於B1樓層;編號:12;型式:機械平面式車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上開鑑價報告及貸款契約書於100 年間便已存在,再審原告未尋獲或為查詢前不知有該等證物,自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呂仁宇之證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無法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3號車位一同出租第三人,然租賃物之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原確定判決僅以自稱承租人之馬斯特包裝公司出具聲明書認定有承租之事實,更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國鼎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至108 年間車位名冊恐為臨訟杜撰,並非實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鑑價報告及貸款契約書各1 份,主張該等證
物於100 年間即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已遺失或由元大商銀保存,固未能提出云云。然按銀行作業實務,就貸款擔保之標的物需為現況調查及鑑價,進而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再審原告何旭剛向訴外人徐蕭金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元大商銀貸款,元大商銀自將通知再審原告何旭剛銀行是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貸款,且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更係由再審原告何旭剛親自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56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中鑑價報告及貸款契約書均已存在等情,實難謂為不知,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得提出或請法院調查。
㈡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書最末頁名稱為「抵押物切
結書」,內容則記載:「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 提供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務人/ 共同債務人(以下通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茲聲明並同意如下:…車位:1 個,是否具獨立權狀□否(如有所有權狀應一併抵押),位於B1樓層編號12、型式:機械平面式車位。…立切結書人何旭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該切結書整體觀之,僅屬立切結書人(即再審原告何旭剛)向元大商銀表明願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範圍,仍屬再審原告片面之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購買為系爭停車位,縱經審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客觀上不知鑑價報告及貸款契約
書之存在,且縱使經斟酌,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