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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林宏龍

林敬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再審 被告 張昆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持原確定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告以:「應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分戶的門牌證明,才可以辦理原物分割」,再審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分戶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 年1 月21日以新北建字第1090044281號函覆略以:依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4 條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收受該函後始知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是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 條第4 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民法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8 條4 項等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期間之起算,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況系爭建物得否以原物分割與可否辦理分割登記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