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杜柏毅被上訴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起聘僱上訴人,並駐派上訴人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儀公司),擔任自動操作機作業員。嗣上訴人107 年1 月2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足踝扭之挫傷。因上訴人發生交通職災,被上訴人依法予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
7 年12月24日止之公傷病假,且就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仍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全薪。另12月1 日至12月24日之期間,被上訴人仍給付上訴人三成薪,上訴人於12月25日恢復上班,並領取正常全薪。嗣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先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認定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5起至107 年5 月21日之間不能工作而核發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909元。由於被上訴人已經給予上訴人全薪而屬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故就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給付90,909元款項應得由被上訴人抵充,被上訴人遂於108 年3 月21日函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並已將前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然勞保局再於108 年4 月16日發函認定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2且至107 年12月24日間仍屬不能工作,另核發職傷補償費168,609 元。因被上訴人就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中之107 年5 月22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仍繼續給予上訴人「全薪」,故此期間中勞保局核付之職傷補償費149,961 元仍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付費用補償,被上訴人遂多次發函上訴人要求歸墊149,961 元,上訴人卻均不願歸還,被上訴人亦曾就此申請勞動調解,上訴人仍然拒絕,遂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961 元及自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被上訴人為派遺工,並派遣至德儀公司任職,工作時間為夜間時段22時20分至隔日7 時20分,於107 年1 月22日22時31分上班途中遭受車禍撞擊左腳骨折受傷,發生職災後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全薪,並依法申報年度所得稅,由此可見該薪資所得係被上訴人自願承諾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予,並非代墊款,惟勞保局核付之金額實在太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派駐德儀公司管理人員溝通,是否繼續向勞保局據理力爭,但只是受到嘲笑與數落不予理會,並說勞保局已定案不可能再改變增加金額,並告知公司有保險,保險公司會理賠,上訴人去函被上訴人,並獲被上訴人稱優於勞基法的薪資,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並且放棄勞保局繼續爭取不足的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9,961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4日起聘僱上訴人,並駐派上訴人於德儀公司,擔任自動操作機作業員,約定月薪為33,800元(底薪22,100元加計伙食及其他津貼)。嗣上訴人10
7 年1 月22日因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足踝外踝韌帶撕裂之傷勢,又上訴人因發生交通職災,被上訴人予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之公傷病假,且就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給予上訴人全薪,又於107 年12月1 日至12月24日之期間,被上訴人仍給付上訴人三成薪,上訴人於12月25日恢復上班,並領取正常全薪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108 年度薪資明細、薪資存款轉存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80頁),並經本院向勞保局調取上訴人傷病給付職災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給予補償,但如勞保局就同一事故也給予保險給付,雇主得就所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若勞工同時受領雇主補償及勞保局保險給付,即屬於雙重得利,雇主自得就勞工超過應補償範圍之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職災後,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共347,421 元(計算式:1 月23日至31日共9 日,應領薪資32,450元÷31日×9日=9,421 元;2 月至11月共10月,應領薪資33,800元×10月=338,000 元;則9,421 元+338,000 元=347,421元),此有上訴人108 年度薪資明細、薪資存款轉存紀錄等為證。又上訴人經勞保局給付107 年1 月25日至107 年
5 月21日按投保薪資1,110 元之70% 發予117 日計90,909元等情,此有勞保局108 年1 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9245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嗣上訴人並經勞保局核發107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職業傷害給付金259,518 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7 年1 月25日至10
7 年12月24日止共334 日,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11
0 元×70% =777 元/ 日,777 元×334 日=259,518 元),扣除前已核發90,909元,補發168,609 元之事實,亦有勞保局108 年4 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86011231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240,870 元(計算式:1 月25日至11月30日共310 日,1,110 ×70% 元/ 日×310 日=240,870 元),扣除上訴人前僅歸還90,909元,餘149,961 元尚未返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 號卷第57頁),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領款項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49,961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961 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