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聰明被 上訴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派駐至嘉鏵
生技公司擔任保全組長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月休6 日,每月10日以付現款之方式給付工資。嗣伊於108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之傷勢,目前尚在就醫中,無法正常工作。詎料,被上訴人於知悉伊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後,僅給付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
8 年3 月8 日止之工資,惟未給付醫療費用,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伊乃於108 年8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8月21日出席調解會議,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伊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故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3 萬4,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找其他的工作要求伊來工作,但經伊以
因受有前揭傷勢無法工作為由拒絕,伊既未工作,其自不同意給付伊工資云云,惟因伊係於108 年3 月9 日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施行內固定手術後,於108 年3 月12日出院,復於108 年9 月20日再行入院,並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於108 年9 月22日出院,出院後仍持續門診就診迄今,目前伊右手抬高無法達90度,側抬僅能抬到45度,且無法出力,亦經常酸痛,需要吃鬆弛劑,有時候縱然吃安眠藥也痛到無法入睡,最近1 次門診係因手部發炎而於109 年6 月8 日至雙和醫院門診治療,並由復健科醫生建議至長庚醫院進行神經接駁手術,惟因伊自車禍迄今沒有領到任何錢,生活費亦係向他人借來的,實在沒有能力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伊於車禍前係負責藥廠夜間大門保全之管理,除了要幫藥廠開門外,還要做大門及停車場之清潔,但不用收包裹,依目前復原狀況,實在無法再從事保全工作。伊亦有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安排較為輕鬆的工作,可讓伊繼續領工資,惟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安排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承認本來要安排給伊的工作根本沒有接到,故無法安排工作予伊,並非係伊不願工作。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係自107 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伊,並經伊派駐至嘉鏵生技公司擔任保全組長職務,每月工資為3 萬4,000元,月休6 日,每月10日以付現款之方式給付工資,以及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9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之傷害,係為通勤職業災害,且伊於事故後僅給付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之工資等情雖不爭執。然伊從未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上訴人自發生車禍以來即未至公司工作,伊於108 年5 、
6 月間曾要求上訴人至三重案場工作,但上訴人陳稱其因傷無法從事保全工作等語,上訴人既未工作,伊自不同意給付工資,況上訴人應該要向車禍加害人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550 元本息,以及應提繳1 萬6,704 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4,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係自107 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派駐至嘉鏵生技公司擔任保全組長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月休6 日,每月10日以給付現款之方式給付工資,又上訴人於108 年3 月9 日任職期間之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雙和醫院108 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X 光影像照片、肌電圖報告單、雙和醫院復健部醫師醫囑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板勞簡字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95頁),應堪予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9 日任職期間之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之傷害,屬於通勤職業災害,而有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均無法工作之情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任職期間之108 年3 月9 日,自工作場所返回住所通勤途中,因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如前所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自屬有據。
⒉又查,上訴人於108 年3 月9 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後,持續至
109 年6 月8 日均於雙和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就診治療,此觀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109 年10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90010433號函內容可明(見板勞簡字第37頁、第5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依前揭雙和醫院函文所載「本案陳君(即上訴人)為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導致短時間無法回到工作岡位。另外根據門診紀錄,病患有陸續回診復健治療。109 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至骨科追蹤。目前活動有持續進步,但仍無法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上訴人直至109 年6 月
8 日仍因前揭傷勢持續至雙和醫院門診及追蹤治療、復健,且醫師亦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短時間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搬運重物等情。復參酌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伊目前傷勢,抬高沒辦法達90度,沒有辦法側抬。伊目前手也沒辦法出力,如果要做中控哨,沒有辦法處理包裹,做車道哨也沒辦法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上訴人於108年3 月9 日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迄至109 年6 月8 日仍持續治療,並未痊癒,因而無法從事原本保全工作內容。⒊至被上訴人雖稱:去年時,伊在三重有接洽一個點,伊有請
公司劉經理去接洽上訴人過去看,是保全工作,但比較少戶,工作沒有那麼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接到三重那個點的工作,該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而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信。況依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之其他工作性質,既仍屬保全之工作內容,工作範圍包括收受包裹、指揮交通等事項,依通常生活經驗之理解,該等工作常需用手抬高、揮動,且亦需要搬運重物,是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治療結果,應仍難以勝任,故非屬適當之工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再依雙和醫院109 年10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90010433號函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19頁)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至109 年6月8 日最後一次至骨科追蹤傷勢時,仍在醫療期間,即上訴人醫療期間至多僅至109 年6 月8 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109 年6 月9 日以後之醫療期間,則依上訴人請求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自其請求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每月3 萬4,000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
467 元【計算式:(18日/30 日+8 個月+8 日/30 日)×
3 萬4,000 元=30萬1,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月給付其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核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之付款日為次月10日,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於各月應付款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除原審判命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467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給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予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1,467 元本息,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薪資月份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8 年9 月│20,400元(計算式:18日/30 日│108 年10月11日││ │ │×34,000元=20,400元) │ │├──┼─────┼──────────────┼───────┤│2 │108 年10月│43,000元 │108 年11月11日│├──┼─────┼──────────────┼───────┤│3 │108 年11月│43,000元 │108 年12月11日│├──┼─────┼──────────────┼───────┤│4 │108 年12月│43,000元 │109 年1 月11日│├──┼─────┼──────────────┼───────┤│5 │109 年1 月│43,000元 │109 年2 月11日│├──┼─────┼──────────────┼───────┤│6 │109 年2 月│43,000元 │109 年3 月11日│├──┼─────┼──────────────┼───────┤│7 │109 年3 月│43,000元 │109 年4 月11日│├──┼─────┼──────────────┼───────┤│8 │109 年4 月│43,000元 │109 年5 月11日│├──┼─────┼──────────────┼───────┤│9 │109 年5 月│43,000元 │109 年6 月11日│├──┼─────┼──────────────┼───────┤│10 │109 年6 月│9,067 元(計算式:8 日/30 日│109 年7 月11日││ │ │×34,000元=9,06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