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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利政南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泉被上訴人 莊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勞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卿瑞,嗣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8月、94年8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教師,簽訂原證4教師聘書(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時數鐘點者,上訴人應給付超時鐘點費,嗣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制定公布「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星期授課節數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2節,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上訴人就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分別自定基本鐘點分別為16節、17節,以每小時450元計算,被上訴人丙○○、乙○○除103年7、8月暑假期間外,每週授課時數超過授課時數4小時、3小時,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丙○○、乙○○請求超時鐘點費14萬4000元、10萬8000元。另兩造約定,教師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學術研究費比照為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資之70%,服務滿15年以上者,學術研究費則為80%。公立學校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107年1月起調整為32,100元,上訴人仍以3萬1320元計算後,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請求107年1月至12月差額依序6,942元、6,552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5萬942元,及其中14萬4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1萬4552元,及其中10萬8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節第1點所謂教育相關法令者,可參照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學術研究加給僅「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又所謂本薪係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所謂加給則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5款可資參照。

是學術研究費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且尚無不論是否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均應給予之餘地。又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私立學校教師僅於本(年功)薪部分比照公立學校,其他給與則由學校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研究費加給隨同公立學校當然調整,並無理由。再則,本項主張前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評議,經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以無理由駁回,其理由即認為私人興學之財源與政府依法以公帑辦理教育有別,且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謂之「準用」,並非使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各項加給數額相同,而僅是指私立教師之本(年功)薪之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而已。因此,上訴人研究費之數額,並不當然隨同公立學校調整,而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從而,學術研究費並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且私立學校教師僅於本(年功)薪部分比照公立學校,其他給與則由學校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而調整,故應返還研究費差額,亦無理由:

(二)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均認定學術研究費為針對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並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均給予之餘地。況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私立學校教師僅有本(年功)俸部分比照公立學校,其他給予則由學校教師及校務發展自行訂立,並無隨同公立學校當然調整,又被上訴人提起申訴,業經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有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7024號函可按,其理由認為私人興學之財源與公帑辦理教育有別,並參以教師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教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因此,準用並非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各項加給數額相同,僅指私立學校之本(年功)俸之薪資架構及起薪標準,應依據公立同級同額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而已,學術研究費並不當然隨同公立學校調整,而由學校依據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而自行訂立。

(三)本件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以下簡稱系爭敘薪辦法)第2條雖約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加給以公立學校為基準,按年資之成數給付,惟因近年少子化趨勢,上訴人學校每年學費收入,已不足負擔人事支出,造成財務虧損,上訴人若不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上訴人學校將面臨無法維持之情況,故上訴人依法與教師協商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惟教師未能體諒上訴人學校財務虧損,仍無共識,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成立後,已有情事變更事由,應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942元、乙○○6,55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超時鐘點費之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9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85頁):

(一)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自93年8月、94年8月起,擔任上訴人學校之教師,並簽訂教師聘約,有原審提出原證4教師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9~47頁),被上訴人二人均任職10年以上。

(二)依據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加給:12個月,自104年度調整為:服務滿10年以上者,為公立學校的百分之70,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敘薪辦法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三)依據公立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顯示,107年度1月教師本薪475元以上者,調整為學術研究費32100元,上訴人則仍以31320元計算,為兩造之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108年8月1日筆錄)。

(四)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計算之年資,上訴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4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應比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薪資調整,上訴人未隨同調整,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內容略以: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準此以解,則私立學校就本(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給與,如學術研究費等支給,固得衡酌校務發展自行訂立,但如已將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納入聘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應可認定。另被上訴人提出教育部107年12月13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215819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據教師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非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各項加給數額相同,僅指私立學校之本(年功)俸之薪級架構及起薪標準,應依據公立同級同額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學術研究費並不當然隨同公立學校調整,而由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而自行訂立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之薪給待遇,依據系爭敘薪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可按,又系爭敘薪辦法係經103年6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其中第1條規定:「本俸:12個月,自99學年度起,使全體教職員的薪額級數完全是應得之薪額級數,與公保級數一致,完全符合公立學校標準」,第2條則規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加給:12個月,考慮學校財務狀況及學校的負擔能力,自104學年度調整如下:1.服務滿25年以上:公立學校的100%。2.服務滿2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90%。3.服務滿15年以上:公立學校的80%。4.服務滿1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70%」,有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故兩造就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之約定,係約定自104學年度起,以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依各教師服務年資,按不同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而非約定以一固定金額或固定年度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為基準,按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又上訴人雖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或財務狀況,而與教師間另行約定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然在未經校務會議另行通過,抑或兩造間再另行協議約定同意該部分學術研究費改採不同計算標準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之計算基準或計算方式,參照系爭聘書及系爭敘薪辦法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既自107年1月起已有調整,是被上訴人請求應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自107年1月起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32,100元,依據服務年資,以約定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實非無憑。

(三)被上訴人丙○○自92年8月起在其他私立學校受雇一年,上訴人有計入他校之年資,到107年8月已滿15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第387頁、109年2月17日筆錄、109年5月25日筆錄),又被上訴人丙○○薪資為525元,依新制為32100元,被上訴人仍以31320元計算,則丙○○自92年8月起至107年8月以前,為服務10年以上未滿15年,均應以公立學校70%計算,均於107年8月以後,始服務滿15年以上,則以80%計算,丙○○請求107年1月至12月之差額為6942元(00000-00000)x0.7x7(月)+(00000-00000)x0.8x5(月)=6942),被上訴人乙○○自94年8月受雇於上訴人,尚未滿15年,請求107年1月至12月之差額(00000-00000)x0.7x12(月)=6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略以「是學術研究加給,既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而發給,則教師於資遣期間倘未從事教學職務,自不得領取,該項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內,並未到校服務或從事學術研究,則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即滋疑問」等語,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三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吳正明以次六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等語,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由被上訴人比照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職務加給,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自98年9月1日之後,上訴人未實際提供勞務,無教學活動及學術研究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足見,上開判決事實,均為勞工於資遣期間、不續聘期間並未到校服務與從事學術研究,因此認定學術研究費並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訴人抗辯學校研究費並非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乙○○以107年度軍公教調薪為由,上訴人卻未依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給付,請求上訴人調整107年度學術研究費等情,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教師待遇條例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本(年功)俸之薪級架構及起薪標準,應依公立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並未規範各項加給之數額標準,亦須比照辦理為由,駁回乙○○之申訴,有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原審卷第99、204頁答辯狀)。上開申訴過程乙○○並未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作為認定之依據,況行政機關之認定不得拘束本院,因此,上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提起調整學術研究費之申訴遭駁回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需受契約之拘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依據上開規定,以服務一定年資作為調整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學術研究費待遇變更仍應聘者,應適用薪聘調整後之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系爭勞動契約成立後,已有情事變更之事由,應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學生人數下降,係因教育部規定每班人數裁減,並非招不到學生,況109年7月已退休教職員人數共約20人,已節省相當經費,且教師每年授課時數增加,亦省下經費,上訴人日前尚開會要增班,為新北市學生人數前五名之學校,上訴人就今年度增班影視科,且鼓勵提早報名就學之學生減收8000元,上訴人抗辯經費不足並非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2.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期間之105年8月1日起,已約定被上訴人之薪給待遇依據系爭敘薪辦法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可按,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105年6月契約成立時,約定契約期間為2年,則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為107年1月至12月,因此顯已預計契約2年之相關薪資變動,已在原定契約預期範圍內,至於上訴人抗辯於108年學生人數下降262人云云,顯已在被上訴人請求107年度學術研究差額以後所發生之事實,況學生人數下降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上訴人僅提出報紙有關少子化之資料,並未舉證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自非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範圍,再者,上訴人主張學雜費收入已不足以支應人事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學術研究費6942元、6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