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振忠被上訴人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運送瓦斯,約定上訴人每月工作18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平約每月工資為41,400元,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起改以每桶瓦斯50元之標準計算工資,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工作年資1年7月計算,給付資遣費32,755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9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共計20,700元,但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8,05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12,650元。另外,被上訴人未在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超載瓦斯送貨過程中不慎跌倒,而受有右膝挫傷,並陸續支付醫療費共11,810元,且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06年9月30日,休養期間共3月12日,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上訴人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元,故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12,650元、醫療費11,800元、受傷期間薪資140,760元、資遣費32,775元,合計共19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並非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而是自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於附表所示日期,因缺工需要,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受僱運送瓦斯,共計只有13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固定編制員工,故其請求上開資遣費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107年起才偶爾至被上訴人運送瓦斯,故其所稱於106年6月間曾因運送瓦斯而跌倒一事縱令屬實,也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需給付醫藥費及受傷期間工資。另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運送瓦斯時,工資是以每桶瓦斯50元計算,但仍會隨季節及樓層而計算略有不同,如有送足每日要求桶數,就會以1,500元計算該日工資,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每日均未送足瓦斯桶數,才會實際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而且上訴人每日領取工資時,也會先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惠妹核算該日工資後,在公司薪資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108年1月間工資情事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的爭執點為:㈠雙方的勞動契約內容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勞動契約部分:
1.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雙方約定每月工作18日,工資為4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臨時工,只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因缺工需要,在被上訴人臨時受僱運送瓦斯,共計只有13日等情,業經證人蘇惠妹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公司只有在員工請假時,才會臨時找上訴人來送瓦斯,上訴人於106年還未來過公司工作,而是自107年間才開始,工資為按時薪計算,如果有做滿一整天工資就是1,500元,上訴人都是向我領取工資,就是當天領現金,我會要求上訴人在薪資紀錄簿上簽收,我可以確定上訴人開始來當臨時工時,公司已經規定領取工資時要在薪資紀錄簿上簽收,所以上訴人有來工作的期間,簿子上一定都有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81-86頁)。
3.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薪資紀錄簿是自106年7月間起逐日連續記載,並兼有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其中只有附表所示日期有上訴人簽收之紀錄,且該簽收紀錄上「林振忠」之姓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上訴人簽收紀錄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1、118頁),自應認定屬實。
4.由上可知,薪資紀錄簿是自106年7月間起逐日連續記載,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都有簽收紀錄,如果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每月工作日數多達18日,則薪資紀錄簿上自無可能只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上訴人簽收紀錄,顯然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指上開任職期間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兩造的契約內容,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內容為可採,即上訴人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臨時工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㈡就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6年6月18日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元云云。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年6月18日確實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上開休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臨時性工作是指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而言,臨時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又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亦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1月20間,僅曾於附表所示工作日期在被告公司任職共13日一節,業據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臨時缺工,才會受僱被上訴人公司運送瓦斯等情,業據證人蘇惠妹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則上訴人僅偶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且於每一工作日當日領現金結算工資完畢,工作日也間隔不定,甚至長達數月都未有工作,顯然不具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自應認雙方的契約關係屬於定期勞動契約。
3.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後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認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依照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㈣就工資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共計20,700元(2,300元x9日=20,700元),但僅給付8,05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資差額12,650元(20,700元-8,050元=12,650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作日數為18日,每日工資為2,3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1,400元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又依前述薪資紀錄簿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5月2日、7月11日、9月22日均工作整日,領取工資為1500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對此也無疑義,更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300元,進而以此金額計算並請求工資差額云云,顯無依據。
2.又依前述薪資紀錄簿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工作共9日,每日所領取的工資都不同,金額從650元、700元、750元到最高1300元不等,每日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被上訴人陳稱:107年間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如果有送足瓦斯桶數,就以日薪1500元計算;108年1月間,因為上訴人都未送足桶數,會有中途離開的情況,每日才會跟上訴人核算後按桶數計算薪資,上訴人也會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雙方是約定如有送足桶數就以日薪1500元計算,如未送足桶數就按桶數計算薪資。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日薪為2,300元,被上訴人擅自改變兩造原本約定計薪方式改以桶數計算云云,既無法認定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工作日期 │工資 │├──┼───────┼─────┤│1 │107年4月25日 │1,500元 │├──┼───────┼─────┤│2 │107年5月2日 │1,500元 │├──┼───────┼─────┤│3 │107年7月11日 │1,500元 │├──┼───────┼─────┤│4 │107年9月22日 │1,500元 │├──┼───────┼─────┤│5 │108年1月1日 │1,300元 │├──┼───────┼─────┤│6 │108年1月9日 │750元 │├──┼───────┼─────┤│7 │108年1月11日 │650元 │├──┼───────┼─────┤│8 │108年1月12日 │850元 │├──┼───────┼─────┤│9 │108年1月13日 │700元 │├──┼───────┼─────┤│10 │108年1月15日 │1,050元 │├──┼───────┼─────┤│11 │108年1月17日 │750元 │├──┼───────┼─────┤│12 │108年1月19日 │800元 │├──┼───────┼─────┤│13 │108年1月20日 │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