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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泓銘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和廸即陳桂芳(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陳桂芳所獨資經營之址設

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多柏思商號,並擔任蛋糕烘焙師傅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1,30

0 元,嗣陳桂芳於105 年12月30日過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42 、143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詎料,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10月2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41507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上訴人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其後伊於108 年10月

7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上訴人未於108 年12月5 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已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19萬1,092 元、預告工資3 萬4,056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4,000 元。

㈡茲將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伊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為11年2 月又19日,而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4,056 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萬1,092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伊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上訴人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 萬4,056 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伊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為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4日之特休假未休,而以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3 萬1,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 萬4,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桂芳為多柏思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多柏思商號於105 年12月30日陳桂芳過世後即停止營業,而

由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柏思食品公司)承受,並於臺北市○○區○○街○ ○○ 號原址繼續營業,嗣多柏思食品公司於108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因多柏思食品公司營運持續虧損無法損益平衡,將於108 年9 月30日停止營業等語,則多柏思商號既已由多柏思食品公司承受,且繼續營運至108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自應向多柏思食品公司請求停止營業前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而非向伊請求給付。

㈢又上訴人既係受僱於多柏思食品公司,故上訴人以多柏思商

號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取得調解紀錄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上訴人前開申請及取得之證明均與事實不符,況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欄所載:「一、…本表僅提供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使用。」等語,以及薪資明細表係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薪資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皆無給付者名稱等情,均無從證明為多柏思商號所給付,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第二審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

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故其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萬1,09

2 元、預告工資3 萬4,056 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4,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11日受僱於陳桂芳所獨資經營之址

設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多柏思商號,並擔任蛋糕烘焙師傅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1,3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9 月30日,其自97年7 月22日經多柏思商號投保勞保後,而於108 年10月1 日遭多柏思商號退保。又多柏思商號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10月2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41507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上訴人於最後工作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4,056 元等情,有上訴人108 年1 月至6月、8 月、9 月之薪資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109 年4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9782號函及所附108 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507700 號裁處書、108 年4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507710 號函稿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108 年5 月至108 年9 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97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多柏思商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內容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43 頁至第225頁),應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桂芳為多柏思商號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營者,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陳桂芳自87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商號時起至108 年10月21日廢止商號登記時止,為多柏思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可知陳桂芳應為多柏思商號之負責人。復觀諸上訴人自97年7 月間至108 年10月間之薪資轉帳明細、10

8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43 頁至第221 頁),亦可徵上訴人自97年7 月22日經多柏思商號投保勞保後,於108 年10月1日始經多柏思商號將其退保,且各月持續有薪資轉帳紀錄至上訴人帳戶內。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多柏思商號工作,且擔任蛋糕烘焙師傅之職務。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斯時起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應非虛妄。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桂芳非多柏思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說明何以上訴人於多柏思商號設立地點工作,且由該商號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至108 年10月1 日等情,或兩造間未成立僱傭關係提起反證。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復稱多柏思商號於105 年12月30日陳桂芳過世後

即停止營業,並由多柏思食品公司承受,且繼續營運至108年9 月30日止,故上訴人應向多柏思食品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多柏思商號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自87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為陳桂芳,已如前述,則多柏思商號自始至廢止登記時均無變更過負責人,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歸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4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欲證明多柏思商號相關權利義務已為多柏思食品公司承受,上訴人係與多柏思食品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等情,然依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多柏思食品公司於107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80 萬9,736 元本息,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及多柏思食品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營運持續虧損,無法損益平衡,將於108 年9 月30日停止營業等語,仍無從證明多柏思商號相關權利義務均已由多柏思食品公司所概括承受,更無從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移轉於上訴人與多柏思食品公司間。再者,受僱人因死亡而消滅僱傭關係,此乃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之必然,然僱用人死亡則否,此乃事實上提供勞務之需要,並所以保護受僱人。陳桂芳雖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然本件既有選任陳桂芳遺產管理人為其處理財產、商號等相關事務而得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當然消滅。且查,陳桂芳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後,於106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42、143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和迪為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於108 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發函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507700 號裁處書稿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自105 年12月30日陳桂芳死亡時起至108 年10月21日廢止商業登記時止,仍持續於多柏思商號所申設之臺北市○○街○ ○○ 號處從事蛋糕烘焙師傅之職務工作,且各月仍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並持續由多柏思商號為其投保勞保,足見上訴人實際上於上開期間繼續為多柏思商號提供勞務,並獲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因陳桂芳死亡而消滅。另查,上訴人僅係受僱於多柏思商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而參以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並非陳桂芳至親好友,亦非為該獨資商號之出資者、股東或合夥人,實難認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多柏思商號無預警歇業前,業已知悉陳桂芳死亡或該獨資商號由其他人繼續經營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公司內部經營者,只是一般員工,並未曾知悉多柏思商號內部經營情形,應屬可採。又衡諸常情,上訴人既自97年7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持續於同一工作地點,並由同一方式領取薪資,工作條件、內容均無變更,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有僱用人變更之情事,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存在。基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於108 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97年7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9 月30日為止,年資共計為11年2 月又19日,而承前所述,兩造對於上訴人於最後工作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4,056 元並無爭執,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2 月又19日,基數為5 又439/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萬1,

045 元【計算式:34,056元×(5 +439/ 720)=191,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則被上訴人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依據前開平均工資3 萬4,056 元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 萬4,056 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㈢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

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為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4日之特休假未休,而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 萬1,300 元,以此計算平均日薪為1,043元(計算式:31,300元÷30日=1,043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 萬4,602 元(計算式:1,043 元×14日=14,602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4,00

0 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3萬9,

101 元(計算式:191,045 元+34,056元+14,000元=239,

101 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本訴,支付命令亦已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3萬9,101 元,及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因審酌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妥適),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