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志鴻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金盛即信昌鑄印社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8700元。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予特別休假或補償薪資、未給予勞動節之加倍薪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3月起至107年3月止應提繳15萬93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97年度至107年度有119日特別休假工資6萬7907元、11年間勞動節工作之加倍薪資共68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15萬93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鑄印工作,接受客戶委託承製各式印章鑄作,完成後依客戶要求將鑄作完成之印章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客戶收受,由於人手不足常須他人代為交貨,印章鑄作及代為交貨之承攬報酬採月結方式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刊登報章雜誌而應徵之臨時工,每日工作約2小時,工作時間通常為上午,負責將鑄作完成之印章交予客戶收受,報酬以趟計算。客戶範圍在新北市土城地區,每趟890元上下,扣除周休二日,每月平均為21個工作天。工作時間集中在每天上午,如當日自己有事,亦得翌日再為送往,不必打卡或簽到。上訴人得同時在他處擔任正職卡車司機,並參與他公司勞健保,顯見兩造係以一定之工作之完成即收送印章作為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勞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再者,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立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明定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被上訴人毋庸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等,足見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並非僱傭。且兩造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96年並未簽署書面契約,雙方為確認彼此間之義務關係,才將權利義務以書面訂明,並非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工權益。
(三)又上訴人運送貨物期間,並無曠職、遲到及早退問題,當日貨物運送完畢即得下班,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顯然有別。上訴人亦僅負責每日出貨量之完成,出貨路線係由其自行安排,得自由決定運送貨物之路線,與勞雇關係之受雇勞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指揮監督義務有別,顯然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又兩造約定為包月制,上訴人本須依約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當月每日一定之出貨量,且倘上訴人未如期將貨品配送完成,上訴人因事請假無法運送時,得由他人代理,並需以自己之費用支付代理者,上訴人顯需負擔一定之營業風險,且其在路線安排上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而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是顯然上訴人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甚明。另上訴人貨品運送完畢即得下班,不受被上訴人其他制約,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人員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狀態,故兩造間顯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
(四)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止、106年至107年止,加入新北市飲料調製運送服務職業工會,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卻自費在職業工會投保,顯然上訴人亦認為兩造屬於承攬關係無疑。
(五)綜上,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並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勞動節工作之加倍工資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15萬93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簽署如原審被證1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且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投保於新北市飲料調製運送服務職業工會,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予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法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休假之工資,上訴人於5月1日勞動節亦須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二)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9300元、特休未休工資67907元、勞動節假日工資685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簽立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一、工作內容:
膠模製造業務。二、承攬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三、承攬報酬:依承攬業務各案計給,報酬給付如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標準表。四、付款條件:之次月五日付清,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個上班日。五、保險:乙方非屬甲方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基於乙方非屬甲方勞工之事實,甲方亦毋庸提繳勞退金,及就業保險等,確係甲乙雙方所認知。六、業務執行: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遵守相關法規暨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及業務規定行事,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事情,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4.證人林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從何管道至信昌鑄印社從事送印工作?)我是看報紙應徵的,報上的內容寫送貨的外務,我們是約聘的。」「(法官問:信昌鑄印社有無規定送印工作需打卡?有無硬性規定取貨、送貨時間、送貨路線?)1.一開始問老闆,老闆說不用打卡,所以我們都不用打上下班卡。2.沒有規定。」「(法官問:證人每天工作時數為何?擔任送印工作之報酬如何計算?報酬是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1.每日約2小時工作時數。2.月休八天見紅就休不會扣薪水,政府有休假就休假,51勞動節有多休息一天,每月薪水是固定的新台幣19,500元整,每班上班兩小時。」「(法官問:是否因遲到早退而被扣薪水?)我大部分是上午9點多上班,沒有規定上班的時間,所以不會因為遲到扣薪水。」「(法官問:若平日有事無法送貨,會如何處理?)有問題可以向老闆反應,老闆就會找別人去送,不會不准我去請事假,我自己沒有請過假,不清楚請事假會不會扣薪水。」「(法官問:老闆有無叫你簽署工作規則?)沒有。」「(法官問:上班是否需要穿制服?)不用,著便服,上下班都不用打卡,沒有三節獎金,只有過年紅包金額不一定,視老闆決定,大部分給3600元。」「(法官問:
客訴是否會被扣薪水?)不會,只是會提醒我注意。」「(法官問:你工作做的好是否會給予額外獎勵?)沒有。」「(法官問:送貨是獨立還是合作?)一個人一個區域,不會跟別人跨區幫別人送,如果有人請假老闆會詢問我是否可以下班協助送貨,若協助的話老闆會另外給錢,我不同意幫忙送貨也可以,老闆對我沒有強制性,不會扣薪水等處罰。」「(法官問:除了這份工作是否還有其他工作?)我中午11點到11點半左右下班,下班後就去幫我媽媽賣便當。」「(法官問:老闆有無規定不能兼任其他工作?)沒有規定,沒有簽署保密契約即洩漏客戶名單給別人的契約。」「(法官問:你送貨時,有跟客戶說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嗎?)不用特別講,客戶都知道我們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法官問:老闆有特別規定不能私接客戶?)沒有規定。」「(法官問:你的薪水是新台幣19,500元整,有算基本薪資加上手機費嗎?)都含在新台幣19,500元整裡面,包括加油費都含在裡面,我基本上不會打到電話去聯絡客戶,手機費是自行處理,車子壞了也是自行處理,我不會加到班,因為送完貨就離開了所以沒有加班費,沒有全勤獎金,也沒有請假遲到扣薪的情形,一天差不多上班兩小時,我們是用趟數計算,出去公司送貨一輪算一趟差不多就是兩個小時,超過兩小時自行吸收,不到兩小時就可以先行下班,如果我能十分鐘送完也能下班,若當天有客戶只有10件,我一趟送完只花費一個小時,我就可以一個小時就下班了,沒有發生都沒有客戶的情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應徵過這個工作,老闆有無說明雙方契約關係?)老闆只有口頭說我們是承攬,算趟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本身有投勞健保?)被上訴人沒有替我投保,我們沒有約定投保,我之前是投保冰果工會。」「(上訴人訟訟代理人問:各區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固定?)是,除非店家不營業了,比方我的區域內客戶20幾間,不見得每間都會送貨,我的區域涵蓋萬華、中山路、中和、土城等,客戶名單是不固定的,因為有的客戶要送有的不需要送,也可能增加新的客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老闆一開始跟你講的薪水是用月薪還是日薪或者是趟數計算?)一開始就是新台幣19,500元整固定給月薪,再跟我解釋如何計算薪資大約一日2小時約為8百餘元,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兼職報酬,這薪水應該也只能當兼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班時間若負責區域客戶送完之後,老闆說同區域還有客戶要送,需不需要再送一次?)我九點多上班貨物都已經在桌子上了,不會有遺漏,我沒有碰過這個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送完貨物需不需要回公司?)需要,因為客戶會給我一個刻印章的稿,我需要把這個稿交回給公司,有的店家給收據需要簽名,我要帶回公司給小姐KEY入電腦,送完我就可以走,不需要打卡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6頁、109年8月25日筆錄)。
①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運送貨物,自行
安排送貨路線、方式,如其因事無法運送,上訴人得自費請他人代理上訴人運送,由此可知,上訴人給付勞務,並無須親自履行,核與一般員工以親自提供「一定」勞務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就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上訴人無需打卡上下班,得自行決
定上班時間,業經證人林起豪證述在卷,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上訴人雖主張每日上下班時間為固定,並提出打卡單設備及打卡單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然上開照片僅有打卡設備及打卡單,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固定上下班打卡之事實。
就是否申報所得及計算報酬之方法而言,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申報所得稅,依據兩造運送貨物之數量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報酬給付:自承攬業務各案計付,報酬給付如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第57頁),因此,上訴人以論件計酬,並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上訴人需自備交通工具、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運送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料,由雇主決定施工方法,每日工作時間以工時計酬之情形不同。又證人林起豪證述,雖約定月薪,但仍以趟數計算,手機費、加油費均自行處理等情,有證人林起豪之證詞為憑,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存摺作為證明,自難以認定兩造約定固定月薪1萬8700元,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就投保勞工保險而言: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另投保新北市飲料調製運送服務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可再兼職其他工作,顯與勞工受僱於一定之僱主,僅為同一雇主工作,而由僱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不同。
就是否得兼職而言:上訴人每日僅工作2小時,得同時於其他
工作處所工作,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據證人林起豪證述如前,則上訴人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需受被上訴人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就是否受有獎懲而言:上訴人並不因表現良好,被上訴人給
予獎勵如考績、獎金,亦不因遭受客訴,而遭被上訴人扣薪,業據證人林起豪證述在卷,因此,上訴人不因表現良窳而受獎懲,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具有絕對之指揮監督,不具有人格之從屬性之特徵。
綜上,上訴人之報酬,繫諸於每日工作之件數,亦無需打上
下班卡,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得自行決定在他處工作,得兼職做其他工作,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得兼職等情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係依據其運送貨物件數計算,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勞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上訴人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3.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上訴人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每日運送件數計算,由此可知,上訴人僅為運送員,核與被上訴人其他工作之運送人員並無隸屬關係,而僅係為個人運送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上訴人與其他人員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擔任印章之運送人員,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上訴人其他之運送人員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15萬93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