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少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122,353 元,其中已含其請求109 年12月16日至109年1 月31日共48日之工資補償,故聲請人應給付之48日工資補償應為14,138元(計算式:47,125元×30% =14,138元),因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92,919元及14,138元,共計107,057 元,原判決計算依據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計算依據有誤,而有上開誤載之情,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4.部分(即原判決第8 頁第28行至第9 頁第5 行)已詳予載明本院審酌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指摘誤載之內容,係本院所為證據調查後所得之心證,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珮育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