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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國基被 上訴人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自民國94年5 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駕駛員之

職務,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再加計趟數抽成獎金、交通津貼後,每月工資約為2 萬多元。嗣被上訴人以伊請病假太多、無法開車為由而於108 年8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12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未為伊繳納相關勞保費用,均係由伊自行繳納,致伊受有19萬2,000 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與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給付伊資遣費14萬7,000 元,以上合計45萬9,00

0 元,惟伊僅就其中40萬元為請求。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前已調解成立,且於抵充4 萬6,500 元

借支後,其已給付伊5 萬元,伊並同意拋棄未投保勞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云云,惟108 年8 月19日之調解範圍並未包含未繳勞保費用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亦無包含資遣費等部分,被上訴人係就健保費用部分同意給付9 萬6,000 元,抵充借支4 萬6,500 元後,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伊

5 萬元。伊於該次調解雖有同意拋棄未投保勞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等情,惟此係因伊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而需長期吃藥,且因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亦患有高血壓、高血糖,因而導致伊於調解時精神異常、答非所問,故該次調解應屬無效,伊之真意係指放棄部分健保,而非係指將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求償全部放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係以伊除自94年至104 年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外,另自94年至108 年亦未為其投保健保為由,而於108 年8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

8 年8 月19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意於108 年8 月19日終止,上訴人同意對於伊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均拋棄而不再主張,且確認任職期間有向伊借支4 萬6,500 元,並同意抵充借支後,伊再當場給付5 萬元作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所衍生權利之和解金,另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衍生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等情。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拋棄對於伊未投保勞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損失,且伊亦已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勞保費用19萬2,000 元、勞工退休金12萬元,且因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亦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萬7,000 元之義務。況上訴人前於94年4 月8 日即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參加勞健保,並出具切結書交由伊收執,益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勞保費用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約定

每月底薪為7,000 元,再加計趟數抽成獎金、交通津貼後,每月工資約為2 萬多元。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6 %勞工退休金,造成其損失等勞資爭議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向申請調解,兩造於108 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製作系爭調解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薪資袋、系爭調解紀錄及所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網路資料、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0頁),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造成其受有19萬2,

000 元之損害,且未為其提繳6 %勞工退休金,造成其受有12萬元之損害,又未給付其資遣費14萬7,000 元,故其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勞動契約所

生糾紛,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因而於108 年8 月19日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進行調解,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未幫其投保勞健保、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均有主張,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銀行債務而要求其不要投保勞健保,並簽立切結書為抗辯,嗣兩造於同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雙方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未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是否有理?上訴人同意針對被上訴人未投保勞保及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皆拋棄,不再主張。雙方確認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支4 萬6,500 元,不爭執。雙方同意於108 年8 月1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抵充借支後,同意被上訴人再給付5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及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和解金」、「建議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5 萬元與上訴人」、「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金額5 萬元,被上訴人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支付上訴人收訖無誤。雙方和解並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及本勞僱關係所衍生任何民、刑事再行主張或追訴及行政檢舉……」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場給付5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已同意於108 年8月1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再行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而欲請求資遣費,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其所請求資遣費乙情,已難認有據;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紀錄時,兩造之爭執事項本為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然經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明拋棄且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失,並於最終調解成立內容中,兩造同意就本勞資爭議及兩造間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刑事及行政請求權)均予以拋棄,可見108 年8 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過程,兩造間確實已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未為上訴人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問題,並於最後成立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是兩造既已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調解效力還存在,伊沒有另案請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未為其提繳6 %勞工退休金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⒊至上訴人雖稱:伊於調解時因長期吃藥有精神障礙,主張系

爭調解無效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12日、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7日、109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良安診所血液檢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子病歷、銘泰內兒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1頁),惟上訴人已自承從未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應受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觀諸上訴人所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查資料,其中有關於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7日,距離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間長達6 個月,其他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則為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糖尿病等,尚難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事;血液檢查資料除檢驗日期為109 年2 月4 日,檢驗內容亦僅得證明其於檢驗時有空腹血糖高之情形;另病歷資料之內容雖為上訴人至該院精神科之病歷,然該病歷日期109 年3 月27日至109 年5 月8日仍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6 個月所為就診資料,且其中多數紀錄內容為上訴人主訴,縱有記載評估個案全智商74之內容,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未有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伊目前自己一人住,可料理日常生活,靠打零工、開計程車、遊覽車維生,一個月可賺的錢夠自己生活,一天開2 、3 小時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上訴人仍有生活自理及辨別事理能力,並得與一般正常人為相同工作內容,本院實難憑前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有精神障礙,而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情事。另參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時,確有當場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給付之5 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堪認系爭調解紀錄確實有效成立,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當時有精神障礙,故而系爭調解無效等情,尚與上開事證未符,應屬無理。

⒋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契約衍生紛爭既經系爭調解成立

併履行完畢在案,上訴人已同意兩造於108 年8 月1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已拋棄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一切請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賠償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未為其提繳6 %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之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資遣費,且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所造成其之損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