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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梓峰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99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萬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779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揚雅立體停車場管理員(下稱揚雅停車場),約定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20元,於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126元,復於106年1月1日轉成月薪制,每月月休6日,月薪至少3萬7288元。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未休假工資及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乃於108年4月22日發函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原告年資為3年6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0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8339元。又原告經常超時工作,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萬808元及31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736元。另因被告未替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尚應提繳1萬7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779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停車場管理員,原上班地點為新莊生命紀念館,因揚雅停車場員工離職,故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揚雅停車場支援,然因揚雅停車場之合約於108年4月30日到期,則原告理應於108年4月30日日後回到原單位,惟被告公司曾小姐於108年4月20日到新莊生命紀念館停車場時,發現原告個人物品不見,立即詢問原告是否搬走,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留下來,然原告已讀不回,曾小姐於1小時後再次詢問原告,若不留下來公司要另外找人,原告即回答請公司找人,故原告係明顯表達離職之意,則原告另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無理,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被告經勞動部查核後,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為6萬680元及應申報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為7萬2773元,被告應補足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萬2093元,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

(三)又依據勞動局於108年12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有關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係短少給付513元,故被告已在108年12月25日補足差額600元予原告,並非如原告主張未給付特別休假,且原告主張特休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

(四)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萬808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3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立體停車場管理員,兩造約定時薪為120元,105年10月1日調整為時薪126元,於106年1月1日起轉為正職全薪人員,104年11月1日起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到晚上7時,108年3月1日調整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止,中午休息一小時,一周工作日數為周一至周日,國定假日出勤給付一日工資,因被告未記載原告之實際出勤時間、未足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二日之休息日,而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科處罰鍰,有被告提出被證4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19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108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23-27頁)。

(三)原告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已通知被告「請公司找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各月薪資總額如勞動部109年2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0500號裁處書所附罰緩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

(五)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被告各月已付薪資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調字卷第21頁)。

(六)原證6薪資單、原證7之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曾秀英LINE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對於原告之加班費為新台幣10,808元整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被告應提繳勞退金新台幣12,093元整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僅就104年11月1日到105年4月30日。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8339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736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萬779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以原告為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付加班費等情,顯無違反勞基法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被告復因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1902號函(以下簡稱勞動局函文)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事由,要求被告提出意見書等情,有函文可按,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2.被告以原告自請離職,並提出LINE為證,然原告僅要求被告公司「請公司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於108年4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LINE、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35、37頁),原告並非向被告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未辦理自請離職之程序,難認被告為自請離職,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8339元,是否有理由?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37526元、31526元、36749元、36337元、39766元、39662元,另108年1月至4日,每月勞健保費共1274元,107年11月、12月每月勞保自付額605元、健保自付額504元,據此計算平均工資為38147元(計算式:

(37526+31526+36749+36337+39766+69662+1109X2+1274X4)÷6=3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8147元,其自104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4月30日離職日止,自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5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3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670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萬736元,是否有理由?

1.修正前規定:

(1)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於修法前時期,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規定:

(1)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自107年3月1日施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3)原告雖自104年11月1日起受雇,但為部分工時之員工,104年11月僅工作10日,104年12月僅工作11日,105年1月僅工作11日。105年2月僅工作11日,105年3月僅工作8.6日,105年4月僅工作4.3日,此段時間為部分工時,其特別休假,自應依據比例計算,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4月合計工作日數為55.9日,以正常工時計算,每月22日,應為132日(6X22=132),,依據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為1.5日(55.9÷132x3.5=1.5),105年5月至105年10月依序工作日期為31、

30、28、31、29、31日,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為3.5日,據此計算,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已工作一年以上,適用舊制,應有5日之特別休假(3.5+1.5=5),依據106年10月工資為4萬312元,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未休6719元(40312÷30X5=6719)。

(4)自106年11月1日起,適用新制,已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依據107年10月3萬8800元之工資計算(38800÷30x10=12933),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933元。

(5)107年11月1日起,已工作3年以上,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離職,自應以終止勞動契約日當日之工資4萬72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9003元(40720÷30x14=19003)

(6)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86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0元、10267元,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7788元(00000-000-00000=277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被告抗辯僅有23.3日之特別休假,並依據約定月薪計算特休未休工資,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萬7796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

2.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04年11月起至108年4月30日勞工退休金1萬7796元,被告則以其自105年5月至108年4月已提撥1萬2093元,並以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已由其他公司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無重複提繳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經提撥1萬209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01、139頁),兩造有爭執者為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提撥金額,經查,原告當時為部分工時之員工,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工作數依序為10日、11日、11日、11日、8.6日、4.3日,其工資加計加班費為14790元、16269元、16269元、16269元、1152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資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依序月提繳工資應為15840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12540元,應分別提繳950元、990元、990元、990元、752元,合計應提繳46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金額1萬6765元(12093+4672=1676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卷第6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00元(資遣費66704元+特休未休工資27788元+加班費1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76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