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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原 告 許雅晴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複代理人 朱瑞堯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訴訟代理人 潘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品鞋公司與劉哲仰應連帶給付3萬4200元,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57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於110年3月24日具狀就失業給付之請求擴張第二項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品鞋公司與人劉哲仰應連帶給付1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9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品鞋公司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月薪3萬元,雇主即老闆娘潘姿佑竟無預警於109年8月24日下午約7時30分許,向原告表示「你明天起不要來工作」,並未表明解雇事由,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恢復原勞動契約之工作,並應書面通知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期日必要之協力,惟被告仍恝置不論。嗣原告於109年9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10月8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則因被告品鞋公司先前係非法解僱原告,且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1日,原告平均工資於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計算,故被告品鞋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2538元。又原告於遭被告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4日非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是被告品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月8日止共38日之薪資4萬2096元及109年8月薪資3萬元。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有2日休息日工作,依序為109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合計共7日,惟被告品鞋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則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3萬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休息日工資應為1,586元,原告得請求7日之休息日工資共1萬1102元。再者,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後應為3萬2149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被告品鞋公司應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3萬3300元之6%即1,998元,是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受雇被告至109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品鞋公司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390元,惟被告品鞋公司實際僅以每月2萬3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共3,618元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品鞋公司應補提繳5,7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就業保險時,可領取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之6個月失業給付,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2149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9級月薪總額規定核算級距,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然被告品鞋公司僅以2萬3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害11萬8000元,被告劉哲仰為被告品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1萬880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品鞋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品鞋公司及被告劉哲仰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品鞋公司應提繳5,7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就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夥同多名同事衝進被告品鞋公司執行長潘姿佑之辦公室稱:「我的薪水為何會這樣算」,並要求潘姿佑當場試算給原告看,潘姿佑表示會請公司配合之記帳士胡玉慈算給原告,嗣胡玉慈有將薪資計算式提供給原告。其中爭議點在於,原告於公司員購之款項應分期攤還,而於109年8月發放7月份薪水時有扣款7,494元之員購款。原告於收到薪資計算式後表示:「希望不要扣那麼多」,潘姿佑乃稱:「如果你不希望扣這麼多,公司是20日領薪,你要提早說,且叫這麼多同事進來討論薪資,很不禮貌,且公司沒有在你109年5、6月的薪水沒有扣員購款,對你已經很好,如果你不滿意這麼扣,你可以不要做啊」等語。詎料,原告稱:「好啊,那我就不要做」,潘姿佑乃問:「你專程找那麼多人進來討論你的薪水,你是否本來就想不要做了」,原告稱「對,我不要做了」,潘姿佑乃稱「好,可以,薪水是否要不要將員購款扣一扣」,原告稱:「那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過程有被告品鞋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韋嘉全程在場見聞。潘姿佑因考量疫情關係,為顧慮原告如無法應聘新工作,尚可請領失業給付,故有允准。然當天談完後,原告未於現場等待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直到後來製作完成後,潘姿佑有發簡訊給原告,希望原告能來公司核對薪資與員購欠款後一併給予,惟原告表示不願來公司對帳,僅傳存摺照片,並要求被告要將薪資明細表一併傳給原告。然被告為避免爭議,希望雙方到場簽結確認,且被告品鞋公司過往發薪皆是以現金發放。

(二)據此,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24日起算至109年10月8日之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補提供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又原告109年8月上班17日,薪資為1萬7000元,應扣除員購商品尚積欠之3,350元,故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8月份薪資應為1萬365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品鞋公司非法解僱,且被告品鞋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亦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品鞋公司給付8月份工資3萬元、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已到期工資4萬2096元、休息日加班費1萬1102元、資遣費1萬2538元,補繳577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品鞋公司與被告劉哲仰連帶給付11萬8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證人陳韋嘉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陳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看到何人先說不要做或是誰先說要解僱?)原告有先說「我可以不做」,當時因為我們在幫原告計算薪資,薪資計算過程我不在,所以原告有點情緒上來,後來老闆才要我上去。我看到的時候原告情緒已經有點上來,並說出他可以不做,至於詳細原因我不清楚。老闆就順著他的意見說「好,可以不做」」「(法官問:職務?)電腦部管理人員,老闆是請我去看薪資計算是否有問題。其他員工也有進去一起看原告薪資計算有無問題,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進去。」「(法官問:是進去誰的辦公室?)老闆潘姿佑的辦公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誰回答原告非自願離職單下月給?)老闆潘姿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播放原證8的110年1月12日錄音影像檔)請證人確認是否為當天你在現場見聞的事項?(開啟0000000錄音錄影表明現在資遣你)回答許雅晴「我現在資遣你」的男生跟現場女生是誰?)女生是潘姿佑跟男生是她先生鍾享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播放原證8的110年1月12日錄音影像檔)請證人確認是否為當天你在現場見聞的事項?(開啟0000000錄音錄影品鞋表明資遣)「我現在代表品鞋資遣你」這句話誰講的?)潘姿佑。」「(法官問:上開錄影畫面跟你剛剛說原告說「我可以不要做」哪個在前?)原告說的「我可以不要做」在前。錄影畫面都是之後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再斟酌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打卡上班後,即未再打卡下班,亦即原告與被告之職員潘姿佑有上開爭執後,隨即離去上班地點,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出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向潘姿佑稱「我可以不要做」等語,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自有離職之意思,潘姿佑亦當場同意原告不要做,應屬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再參酌被告抗辯原告當天未在現場等候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潘姿佑發簡訊給原告,希望原告來公司對帳核對薪資與員購欠款一併對帳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於109年8月24日當日或其後,有前往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之意思,卻為被告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光碟及其譯文如民事陳報狀(二)所示,均為兩造爭執後之錄影畫面,為證人陳韋嘉證述明確,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潘姿佑雖於兩造爭執後於錄影時稱「我現在資遣你,所以要申請非自願離職單,沒有幾千塊,對我們公司付得起」等語,係同意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當日合意資遣,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資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品鞋公司給付8月份工資3萬元、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已到期工資4萬2096元、休息日加班費1萬1102元、資遣費1萬2538元,補繳577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1.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品鞋公司應給付109年8月起至109年10月8日工資4萬2096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上班17日,合計1萬7000元,應扣除原告員購款後為3350元,僅應給付1萬3650元,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仍有於中午12時23分打卡上班,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出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仍有上班,被告自應給付10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之工資,合計2萬4000元,扣除原告員購款335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6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休息日加班費: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準此,被告品鞋公司負有保存原告出勤卡之義務,原告主張於後述之休息日工作,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其出勤卡作為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於105年12月21日公布,105年12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準此,於105年12月23日有一例一休之規定。

(4)勞基法第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月均有2個休息日工作,分別為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22日共7日,每一日休息日之工資為1583元(30000/30/8/3*4*2)+(30000/30/8/3*5*6)=1583,原告得請求7日休息日工資1萬1081元(1583X7=1108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或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兩造既已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5.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工資依序為1萬4583元、3萬3166元、3萬3166元、2萬4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依序應提繳950元(15840X0.06=950)、1998元(33300X0.06=1998)、1998元、1998元、1440元(24000X0.06=1440)、,合計應提繳6386元(950+1998+1998+1440=6386),被告僅提繳2190元,尚應補繳4196元,原告請求提繳4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品鞋公司與被告劉哲仰連帶給付11萬88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兩造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退保前,保險年資僅6月15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原告亦不符合前開聲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業給付11萬8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品鞋公司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品鞋公司給付3萬1731元(工資2萬650元+休息日加班費1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1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