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48號原 告 林偉嘉被 告 北城玫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65,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劉紹邦變更為張麗玲,此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10年4月6日新北永工字第11021788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職務,第1個月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第3個月調整為35,000元,其後每年都調整1,000元,從98年1月開始調整為36,000元,自99年1月調整為37,000元,上限為40,000元,故伊於109年3月31日離職時之每月工資即為40,000元。因北城玫瑰社區自86年起即設有管理組織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被告於97年6月間所僱用之員工共計20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為所屬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此為雇主依法應履行之責任義務,惟伊自97年6月1日任職被告以來,被告即未為伊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勞動部為進一步落實勞基法擴大適用政策,保障受雇者合理
勞動條件權益,嗣於103年1月13日公告,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而被告自103年7月1日既已屬勞動部宣告適用勞基法之單位,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應有特休假共45日,而被告並未給予伊應得之特休假,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共計59,985元。
㈢又伊自97年6月1日受僱被告以來,被告即無為伊加保健保,
而伊自97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共22個月,每月自行支付健保費659元;99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120個月,每月自行支付健保費749元,倘被告確實以伊每月工資40,000元為投保金額為伊投保健保,則伊所需負擔之健保費僅為564元。據此,被告應給付伊此段期間之健保費損失24,290元,伊自得依健保法第8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再者,雇主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應按工資所得6%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伊於97年6月1日任職以來,均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69個月期間,按工資所得6%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65,6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全民健保法第
8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65,6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北城玫瑰社區規約之規定,對於社區財務收入、支出等
管理之事務,總幹事被委任負有權責,原告既自97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均係擔任總幹事職務,對於社區財務收支情形自知之甚稔。尤其係勞動部於103年間頒佈自103年7月1日起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應適用勞基法,自此時起伊所聘員工皆有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每月為員工支付、提撥該等金額,係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經原告核閱無誤,再往上呈報財務委員、財務監委、兩位副主委,主任委員後付款,故原告一開始即知悉其不在伊所支付員工上開費用內。原告明確向伊表示其已參加職業工會,工會所保條件優於伊,不用伊為其投保、提撥退休金等語,故從103年7月1日起,6年多來相安無事,如今原告離職卻反過來指責伊未提撥退休金、未給付不休假獎金、要求補貼健保差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給付,應已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9,985元部分:
伊不爭執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之特休假共有45日,然伊亦已核發104年至108年之不休假獎金,而原告確實予以領取,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稱其所領取者係104年至108年之年終獎金而非不休假獎金云云,惟原告長年為總幹事,知悉年終獎金包括考核員工全勤與否、是否盡職務、工作態度等在內,年終獎金事實上包括不休假給予獎金在內,且原告每年均在不休假獎金簽收單上簽收領取,顯見103年以後伊所核發之不休假獎金確實為員工所認知,況原告亦應舉證其未休假,而此未休假係因伊所要求,否則其請求即不成立。
㈢關於原告請求健保費損失24,290元部分:
勞動部於103年1月13日始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在此之前伊並非勞、健保投保之單位。伊依上開公告雖於103年陸續經勞保局、健保局核准為投保單位,但若受聘員工依其自由意願選擇不參加,伊亦予以尊重,但必項簽署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且因伊每月勞健保費用支付傳票皆有原告之核章,故原告確實知悉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但因原告已參加職業工會,為避免重複加保,導致其保費損失,乃簽署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選擇不參加投保,否則原告不可能長時間無異議,原告既選擇不參加以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卻要求伊補償健保費損失,實屬無據。
㈣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65,600元部分:
因原告向伊表示參加職業工會所保條件較優,不用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如今原告離職卻反過來指責伊未提撥退休金,故伊並非不願意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而係原告認為不必要,應認原告已免除伊此項債務,倘認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亦得主張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職務,第1個
月工資為33,000元,第3個月調整為35,000元,其後每年都調整1,000元,從98年1月開始調整為36,000元,自99年1月調整為37,000元,上限為40,000元,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離職時之每月工資即為40,000元。
㈡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被
告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㈢北城玫瑰社區依有給職人事管理規定第6條第5款規定核發之
獎金,於97年度至102年度係以有給職年終獎金概算表名目核發、於103年度至108年度係以有給職不休假獎金概算表名目核發。
㈣原告確有簽署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予被告。
㈤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自行支付健保費659元、自99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自行支付健保費74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計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日數不爭執(見卷二第40頁),僅抗辯被告業已清償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9年3月31日終止,故關於特休未休工資
應以109年3月正常工時工資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9年3月之工資為40,000元(見卷二第4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45=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領取不休假獎金,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
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稱不休假獎金應為年終獎金等語。經查,被告抗辯業已支付104年至108年不休假獎金,雖提出被告支付員工不休假獎金傳票、領取不休假獎金簽收單影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41頁至153頁),然證人即任職被告之行政會計王明玉證稱:伊自106年任職被告擔任行政會計,伊有看過卷附北城玫瑰社區106年至108年度有給職不休假獎金概算表,上開資料是伊製作的,上開有給職不休假獎金概算表所列不休假獎金之內容,不是員工特休未休之工資,而是年終獎金,伊不知道為何要用不休假獎金為名稱,獎金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員工的薪水乘上年資,再乘以40%,另加上考核分數乘上60%,就會得出員工的年終獎金。考核分數是社區住戶規約中約定由住戶打任職員工的分數。110年的時候社區有改成年終獎金固定9,000元,再依年資給予不休假獎金等語(見卷一第409、41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北城玫瑰社區97、99、100、101、102年度有給職年終獎金概算表,及103至108年度有給職不休假獎金概算表(見卷一第171頁至207頁、第223頁至233頁),上開年終獎金(102年以前)或不休假獎金(103年以後)均係以年資百分比及考核分數百分比據以核算,堪認證人王明玉前開所述概算表所列不休假獎金之內容是年終獎金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所提出不休假獎金簽收單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等費用並非依照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計算,而為年終獎金之性質,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難以採取。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舉證有特休而未休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之立法理由係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為勞工之權利,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得換取工資,為法律所明定,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無違誠信或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違誠信或濫用權利,自非可採。
⑷據上,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之特休之日數共計為45日,勞
動契約終止當月之薪資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特休未休工資,洵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差額之損失部分:
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健保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文。可知受僱勞工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此應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罰鍰。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健保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24,29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依此,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惟被告卻未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
職務,第1個月工資為33,000元,97年9月1日調整為35,000元,其後每年都調整1,000元,從98年1月開始調整為36,000元,自99年1月調整為37,000元,上限為4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故依勞動部所公布分別於103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0,100元,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按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406元,據以計算上開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66,014元(計算式:40,100元×6%×69月=166,014元),則原告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165,6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知悉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係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依此,無論原告與被告有無達成被告免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義務之協議,該協議內容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無據,且與法未合。被告復抗辯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原告起訴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然勞工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至109年3月31日,而於109年4月1日離職,其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章戳),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以填補損害,未逾5年期間,是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又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而保障勞工權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合法行使權利,無違誠信或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誠信或濫用權利,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16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