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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原 告 張文慶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卿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3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並於107 年10月23日因退休而離職,離職前之職位為課員。

緣原告任職期間須配合被告安排輪流值夜,每次時間為15小時,惟被告每次值夜僅給付原告300 元之加班費。又10

6 年1 月25日,被告給付123,014 元之年節獎勵金(下稱系爭年節獎金)予原告(扣除所得稅6,151 元後,實發116,863 元),惟106 年11月23日被告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

5 次會議,提案收回系爭年節獎金,被告遂於106 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繳回系爭年節獎金中之86,338元,原告因不諳法令,又在職期間迫於上級壓力,無奈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予被告)。再者,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因退休而離職,惟被告並未依比例給付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故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年節獎金86,338元及發放系爭年終獎金210,000 元,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補充略以:

1.年節獎金86,338元就系爭年節獎金,被告亦向其他人員請求返還,惟仍有部份人員不從,被告遂對未返還系爭年節獎金之人員共5 人提起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被告主張五股區農會第17屆總幹事即訴外人陳萬福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之年節獎金,未按核發獎金之正常程序,故領有年節獎金之人員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鈞院審理後認定年節獎金非屬不當得利,縱農會未按正常程序核發獎勵金,惟此僅屬農會行政內部控管有無缺失或其代表人執行職務上有無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關,此見解亦得第二審之肯認,從而,被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另案訴訟之被告5 人返還年節獎金,本件原告自得援引另案訴訟之結果,即被告於10

6 年12月15日無法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年節獎金86,338元,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年節獎金獎金86,338元難認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依據,應構成不當得利。

2.年終獎金189,000元雖原告係於年度中(即107 年10月23日)退休,惟當年度原告任職滿9 個月,依農委會之函釋及被告所制定之「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得依比例計算年終績效獎金。又當年度被告係發放4 個月之年終績效獎金,以原告當年度之月薪63,000元計算,原告若任職滿

1 年,應取得252,000 元之年終績效獎金(計算式:63,000元×4 個月=252,000 元),故原告依比例計算後,於退休時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189,000 元(計算式:252,000 元×3/4 =189,000 元)。

3.值夜加班費差額60,666元原告任職期間須配合被告每月所排定之班表輪值夜班,時間為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共15個小時。惟被告對於每次輪值夜班僅給付300 元之工資,平均每小時工資僅20元,遠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之值夜時數之基本工資差額60,666元(詳如附表)。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年節獎金部分原告既於106 年1 月25日自被告處領取系爭年節獎金,並於106 年12月21日繳回,該獎金之所有權已因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交付而移轉,法律行為業已完成。今原告因被告之要求,且在未受詐欺或強暴、脅迫之下,自願交原告系爭年節獎金,應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債務承認,無論如何,均有其給付目的,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系爭年節奬金欠缺給付目的,自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年節獎金。

(二)年終獎金部分系爭年終獎金須有受年度考核,且考核時必須為編制員工,始享有發放之福利。原告既於107 年10月23日退休,退休時因該年度尚未終了,自無受被告人事單位考核之可能,更遑論於系爭年終獎金發放時,原告已非被告之編制員工,故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189,000 元,亦無理由。

(三)值夜加班費差額部分對於原告核算之值夜加班費金額為60,666元沒有意見,這部分是依照雙方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指派原告執行夜間職務,原告於提告前亦從無要求加班費,也沒有表示反對意思。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一)原告自73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7 年10月23日因退休而離職,離職前之職位為課員,當年度之月薪為63,000元。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123,014 元之年節獎勵金(扣除所得稅6,151 元後,實發116,863 元),惟106 年11月23日被告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提案收回系爭年節獎金,被告遂於106 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繳回系爭年節獎金中之86,338元,嗣原告於

106 年12月21日將該筆款項繳回。

(三)就系爭年節獎金,被告亦向其他人員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惟審理結果係原告敗訴。

(四)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因退休而離職,當年度原告任職有滿9 個月,惟被告並未依比例給付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該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為4 個月)。

(五)被告107 年度發放年終績效獎金時,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3日退休離職,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並非編制員工。

(六)原告任職期間須配合被告每月所排定之班表輪值夜班,時間為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共15個小時。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年節獎金86,338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退休當年度,被告須給付原告依比例計算後之年終獎金189,0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之值夜加班費60,66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年節獎金86,338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 項授權農會訂立員工獎勵要點,被告據此於104 年9 月24日經第17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一第101 頁),並對內發布施行,且觀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內容,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依據、目的、經費來源、核發對象、標準、核發方式,屬規範兩造間有關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發放依據、標準,屬於兩造間有關如何給付獎勵金之私法契約內容,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三)約定:「工作獎金: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1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5 %以內者加30%。2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6-10%者加20%。

3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1%-15 %者加10%。4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6-95 %者不加成。5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96%以後者減30%。(排序百分比換算人數採捨去法)」。

由上開約定可知,工作獎金同時包含年終及年節獎金在內,金額計算係以員工最近年度之年度考核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規定之「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分別歸類後,年度考核優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1.5 個月,年度考核為丙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0.5 個月,其餘考核(即甲、乙等者),則依得分排序分別領取1. 3、

1.2 、1.1 、1 、0.7 個月之工作獎金,連續兩年丙等及丁等以下者不予獎勵,另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是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105年度工作獎金金額,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於符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五點之核發標準下(如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本有依約給付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實際上發給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一點約定:「本要點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約定:「目的:為加強服務客戶,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熱忱,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及提升經營績效」;第三點約定:「經費來源: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總幹事得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其金額。」;第四點約定:「核發對象:編制員工及以薪點計酬之特約人員。」;第五點約定:「核發標準:㈠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㈡員工表現優異或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者。㈢達成年度訂定業務或專案計畫」等內容,足見被告係以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作為本件工作獎金之資金來源,且視被告本身之營運績效及獲利狀況(決算有無虧損或有無經主管機管列為丙等以下),尚須配合上開第六點約定內容始能發放,故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原告之個人工作成果為依據,尚受被告績效之影響。據此,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所領取之工作獎金應屬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性質,被告於自身無虧損及非考核丙等之情況下,於106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上述工作獎金金額部分,應屬被告自行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原告本於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及被告任意性、恩給性給付而受領,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提案先行收回系爭年節獎金,並於106 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應於

106 年12月21日前,繳回系爭年節獎金中之86,338元,此有五股區農會106 年12月15日五農會字第1061000914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告於10 6年12月21日將該筆款項繳回,係被動繳回,難認原告有何將該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6,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退休當年度,被告須給付原告依比例計算後之年終獎金189,000 元,有無理由?按農會員工年度中離職者不應發給績效獎金(現為員工獎勵),惟退休人員准予依照該農會報由主管機關核定(現為備查)之「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現為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辦理,並按實際在職月份與年度應得總額比例計算發給績效獎金(現為員工獎勵),本部65年8 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函應予補充規定(內政部78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747453號函),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3日退休,故原告得否領取員工獎勵,應依107 年1 月18日第18屆理事會第6 次會議通過修訂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辦理,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凡本會編制員工服務滿6 個月以上時,方得參加年度考核。」、第4 條:「編制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第11條:「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編制員工獎勵分為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及年節、年終績效獎金。」、第14條:「年終績效奬金為年度用人費薪資剩餘款提撥按編制員工薪資,依據年度考核得分前5%者加30% ,6%至10% 者加20% ,11% 至15% 者加10% ,16% 後者不加成,薪點制特約人員依評分成績50% 計算發給」等語,均載明年終績效獎金之發放僅現於編制員工,至系爭考核要點第15條第1 款固規定:「服務年資未滿一年,年終績效獎金按下列標準核發:(一)服務滿九個月發給應得年終績效獎金之3/4 比例。」,然此規定應係指非於年初受雇之新進員工,而年終仍在職之員工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情形。再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農會編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至少每六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十二月一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徵年終績效奬金之年度考核以該年度12月1 日仍在職者為限,參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參照),亦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為要件,足認發放年終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員工之工作士氣,安定年終仍在職員工之生活,原告既已於該年度12月

1 日前退休,已非被告之編制員工,亦未於該年度接受考核,自無領取該年度年終績效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退休當年度,依比例計算後之年終獎金189,000 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能准予。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之值夜加班費60,666 元,有無理由?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依照雙方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指派原告執行夜間職務,而按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 元,105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基本工資126 元,106 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基本工資133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 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主張10

4 年至107 年值夜,每次約15小時,有被告104 年10月至

107 年1 月護車值夜人員表、104 年10月至107 年1 月原告值勤紀錄及值班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21 頁、第143 至168 頁),而每次值夜被告僅發給原告300 元之值勤津貼,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第1 屆第1 次勞資會議第五案決議:104 年度值勤(社區服務、日間值勤、夜間值勤)津貼調整為每人次300 元,有被告第1 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均未達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足其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工資。而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加班費及基本工資差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差額合計為60,666元(詳如附表),被告對原告核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值夜加班費差額共計60,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原告就請求返還年節獎金86,338元及基本工資差額60,666元部分,合計147,00

4 元部分,請求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4 元,及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勞工之給付請求,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年度 │基本工資差額││ │ │ │├──┼───┼──────┤│ 1 │104年 │5,027元 │├──┼───┼──────┤│ 2 │105年 │25,655元 │├──┼───┼──────┤│ 3 │106年 │28,945元 │├──┼───┼──────┤│ 4 │107年 │1,039元 │├──┼───┼──────┤│ │合計 │60,666元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