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原 告 馬昱恩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洪金宏即每之晨豆漿店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12時,工作地點先後為明德店、裕民店、延和店,另有時須至他店加班支援,約定薪資為當月基本薪資加上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原告職務內容包含清洗烤盤、碗盤、刷洗桌面等內容,需時常碰觸水、清潔劑或漂白水等,詎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手套、防護衣或其他防護設備,致原告清洗烤盤、碗盤或刷洗桌面時,雙手、雙前臂、腹部均會接觸清潔劑或漂白水等化學藥劑,久而久之原告前開部位均產生紅腫、癢痛、龜裂等情況,原告於107年6月起至皮膚科診所就診,並持續更換醫院繼續就診,經醫師確診罹患慢性接觸性皮膚炎,則因原告上開傷害係在就業場所因執行職務引起之勞工疾病,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故本件應為職業災害。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9,576元,且經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出具記載「宜避免接觸清潔劑、水、刺激性物質」之診斷證明書,並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8月均有就診,屬醫療中而無法擔任原有工作,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補償9,576元、4個月之工資補償11萬4000元。又漂白水(次氯酸鈉)等化學藥劑屬危害性化學品,被告應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如防護手套、防護衣等,避免原告皮膚長時間接觸,並應提供前開化學藥劑之安全資料表以告知員工「暴露預防措施」或「毒性資料」等內容,且應使員工接受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長期接觸前開化學藥劑而罹患慢性接觸性皮膚炎,自屬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罹患慢性接觸性皮膚炎,身心受有嚴酷折磨,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再者,兩造曾進行調解,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總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醫療及工資補償,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於109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則以原告自106年11月1日到職至109年11月3日契約終止,平均工資為2萬8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2869元。另原告自106年11月1日到職後,被告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繳5萬96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萬96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輪值時段為晚班即下午五時至凌晨零時共7小時,依照工作事務之分配,原告主要之勞務內容為準備部分簡易餐點(如蒸包子饅頭等)、替顧客點單及送餐,僅有於輪值之班次結束時,須清洗該班次使用之碗盤,其清洗碗盤之時間至多不及30分鐘。換言之,原告清洗碗盤之時間僅占總工時約百分之7,並非原告主要之勞務內容,則原告系爭傷病究竟係因執行勞務所致,抑或因日常家事勞動或其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且被告另僱有其他員工擔任外場服務員,其勞務內容與工作頻率皆與原告相當,惟相同工作內容之其他員工並無原告所述之類似傷病。是以,倘其他員工皆未因執行勞務而致生系爭傷病,是否可謂系爭傷病與原告執行之勞務間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又被告係提供「信宏好洗洗潔精」之清潔劑予員工清洗碗盤時使用,此種清潔劑為市售常見之產品,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化學藥劑,而現場並備有之「親潔」漂白水,則為被告提供予員工以拖把清洗地板時使用。則按照原告之勞務內容,其至多僅會使用無危險性之「信宏好洗洗潔精」清洗碗盤,並無使用「親潔」漂白水擦洗地板之可能。況衡諸常情,碗盤係盛裝食物之用,當無以漂白水加以清洗之理,此益徵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無使用漂白水之可能。準此,原告混淆清洗碗盤之「清潔劑」及刷洗地板之「漂白水」,泛泛以現場備有漂白水即論斷系爭傷病肇因於其執行之勞務,疏不可採。另被告同時於工作現場備有大、中、小三種不同尺寸之防水手套,以利員工清洗碗盤時配戴,並於新進員工到職時叮囑「清洗碗盤時應配戴手套」,且現場工作環境整潔明亮,別無其他可能致生系爭傷病之危險,足徵被告已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原告之勞動環境實已具備充分安全管制。再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簡字第109021150740號函指出:「案經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台端病歷資料併全案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塗藥,工作時戴合適之手套即可預防惡化」,並據此否准原告申請109年5月6日至109年7月15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准此,依勞保局回函之意見,被告既已提供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不得因原告未依規定配戴防水手套而致令系爭傷病之發生,則遽為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綜上,原告之工作環境並無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情形,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其所受系爭傷病與其執行之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既非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被告當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二)倘鈞院認定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惟原告於109年3月21日自願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9年3月21日合意終止,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兩造間既已無僱傭關係,該存證信函自不生任何效力。又原告於109年3月2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旋即受雇於其他餐飲店,該店以港式麻辣臭豆腐及大腸麵線為主要商品,原告更曾將該店販售之麻辣臭豆腐及大腸麵線等提供予其受僱於被告時之同事即訴外人蔡佳榮。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既已於109年3月21日合意終止,則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毋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金。又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及109年10月29日,以其因系爭傷病而自109年3月日至109年5月6日共14次之門診及109年5月13日至109年8月20日共9次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範圍,自勞保局核退並受領3,400元及3,710元之自墊部分負擔,共計受領7,110元之職災醫療給付。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範圍,係原告因系爭傷病而自109年3月至109年8月20日共計20次之門診費用,核與前揭勞保局核退並已由原告受領之7,110元醫療給付之期間與項目相互重疊。准此,縱使原告確實因系爭傷病而支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門診費用共9,576元,其因同一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既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而受有勞保局核退共7,110元之補償,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意旨,於原告受領之7,110元之範圍內,被告自毋庸重複補償,否則原告無疑藉此雙重獲利。
(三)被告已提供大、中、小三種不同尺寸之防水手套,且為充分之職前教育,叮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清洗碗盤時應配戴手套,並致力於維持安全整潔之工作環境,裨益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得安全、順利遂行職務,故被告實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別無侵權行為之過失。且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清潔劑為市售常見且無安全疑慮之產品,自無所謂違法之侵害行為。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之違法侵害行為,惟原告亦未具體指出系爭傷病與被告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因原告未依規定配戴防水手套,導致系爭傷病之發生及擴大,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惟兩造係於109年3月2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既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況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工資補償之義務,故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未合,其於109年11月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2月29日筆錄,本院卷1第339頁):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12時,在職期間給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因碰水、清洗及清潔劑造成慢性接觸性皮膚炎而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傷病給付共42日計2萬1559元,及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之醫藥費3400元,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0日醫藥費3710元,駁回原告聲請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之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9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8278號函、109年7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10966號函、109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150740號函、109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188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三)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由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迄今自行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7萬276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1萬3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提繳勞退金4萬9752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五)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工資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原證13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原證13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防護具,亦未使員工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未給予原告實施健康檢查,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病,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576元如附表2所示,工資補償11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2869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9616元如起訴狀如附表1,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576元如附表2所示,工資補償11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惟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職業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受有前開職業病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動部頒布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記載「職業病之認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之。本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僅供醫師於診斷時是否為職業病之參考,勞工罹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應經醫師之診斷與職業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認定為職業病」,有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可按,再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規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準此,依據勞動部所定之77種職業病認定基準及前開規定,需由認定醫師前往工作現場,參考勞工之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職業暴露資料、勞工之相關病歷及生活史等資料,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據以認定是否為職業病,先為敘明。
(2)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因碰水、清洗及清潔劑造成慢性接觸性皮膚炎而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傷病給付共42日計2萬1559元,及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之醫藥費3400元,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0日醫藥費3710元,駁回原告聲請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之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9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8278號函、109年7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10966號函、109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150740號函、109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1889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89頁)。從而,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受有慢性接觸皮膚炎係因碰水、清潔劑所致,確實為職業傷病至明。
(3)原告聲請送請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以:原告可能因長期須接觸水、清潔劑、漂白水或化學物質(未配戴適當之防護手套),而引起反覆發作之慢性接觸性皮膚炎,接觸性皮膚炎致病因子可能為前述之外因性物理、化學或生物性刺激所致,清洗碗盤僅為工作中暴露之危險因子之一,根據部分文獻,配戴防水手套會使手套內濕氣累積,以可能因手套內之潮濕環境而成為手部皮膚炎之致病因子,或可能對手套材質過品而致皮膚炎,依據本案提供之書面資料,難以判斷原告之個人生活習慣,個人體質及生活環境等其他因素,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有工作以外之其他因素而致罹病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6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119頁),再參以原告聲請職業傷病,自認其自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於107年6月20日起前往謝志偉皮膚科診所就診8次,108年7月30日前往廣川醫院就診一次,再於109年3月9日起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皮膚科而就診8次以上,依據謝志偉醫師函覆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每次治療都會改善,但一段時間都再復發,特別是108年開始用藥劑及就診頻率皆增加等情,有謝志偉皮膚科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181頁),因此,原告受雇於被告開始,始因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就診,並經證人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443頁、110年2月2日筆錄),則原告罹患前開病症,與原告之工作須經常接觸致病因子,自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傷病無誤。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95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11之醫藥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1第99-11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工資補償: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2日起,4個月之工資補償11萬4000元,然查,原告聲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僅核付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共42日之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507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日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以原告每月領取工資為2萬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萬9900元之範圍內(28500/30X42=39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被告抗辯勞工保險局之給付得抵充原告請請求金額部分: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費投保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並以上開公會之名義,聲請職業傷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59、16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勞工保險局之保險給付應予抵充一節,自非可採。
(5)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毋庸賠償或酌減賠償金額云云,並不足取。
(6)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9476元(醫藥費9576元+工資補償3萬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危害性化學性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即被告未提供手套、未提供防護袖套、未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未告知使用清潔劑須配戴手套、未實施員工健康檢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於新進職員到職時進行職前訓練?若有,教育訓練內容為何?)1.有。2.原告是上晚班,所以是接待客人、煎鍋、烤餅,要洗客人使用過的碗盤,鍋子不用原告洗,是我們早班人員洗鍋子。」「(法官問:被告是否於工作現場提供防水手套?依照規則職員清洗碗盤是否應佩戴防水手套?)1.有。2.有。
」「(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剛剛到職的教育訓練是你指導的嗎?)是晚班的工作人員。」「(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受到的教育訓練及內容為何?)備料、餐點、接待客人。」「(原告複代理人問:教育訓練內容有無作成書面紀錄?)都是口頭,沒有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無按照作業規範做事?)沒有戴手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戴手套?)他說他不習慣戴手套做事。其他員工沒有發生過像原告一樣的皮膚病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1第439頁、110年2月2日筆錄)。
(2)證人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到職時被告是否對你或原告有教育訓練?是否告知清潔物品時須配戴防水手套?)1.有。2.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訓練內容與時數?)一般外場接待、事前準備工作,跟交接班要做的工作。時數每個人不同,因為每個人學習速度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訓練有無書面?)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店裡手套多久更換一次?)手套破了或是員工覺得戴著不舒服就可以更換。手套都放在工作室跟樓上倉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區分自己跟其他人手套?)員工自己保管收在自己工作服,沒有寫名字,但員工都知道自己的東西放在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工到職時,是否資深員工帶領指導新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邊做邊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是誰帶你?)吳惠華。」「(法官問:你與原告共事時,原告使用清潔用品時,是否有戴防水手套?不會。我有跟她說要用,但她說不要,因為她覺得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2第96~97頁、110年3月24日筆錄)。
(3)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到職時被告是否有對你或原告教育訓練?是否曾告知清潔用品時須佩戴防水手套?)1.有。2.有。」「(法官問:你與原告共事時,原告使用清潔用品時,是否有戴防水手套?)證人陳麗珠她沒戴,我有提醒,但馬昱恩說她戴不習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訓練內容與時數?)1.開店前準備工作,接待客人、烤餅。2.我們不是一開始就給很多工作,是慢慢進行,但會先說明工作內容再慢慢教學,是邊做邊學。沒有特別安排時間進行教育訓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訓練有無書面?)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職何人教你?)蔡淑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自己買過手套?)無,都老闆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店裡手套尺寸是否都一樣?)如果手比較大,可以跟店長說,她會另外準備,原則上都是一樣尺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手套多久更換一次?)破就會換,沒有時間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手套使用完有無帶回家?)我個人會帶回家,別人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有同事把手套掛在廚房洗碗台那邊,自己使用的手套自己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圍裙何人提供?)洪金宏。」「(法官問:你方稱馬昱恩洗自己的圍裙是何人提供?)洪金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馬昱恩教育訓練的內容?)她進來的時候是我教他的。」「(法官問:你與原告共事時,原告使用清潔用品時,是否有戴防水手套?)不會。我有跟她說要用,但她說不要,因為她覺得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2第100~102頁、110年3月24日筆錄)。
(4)以上三位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有提供防水手套及圍裙供原告使用,並於任職後進行一對一之教育訓練,原告經證人告知需配戴手套時,均拒絕佩戴手套執行職務等情,應可認定。至於陳卿之證詞均與以上三位證人之內容完全不同,且其與原告同居一處,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使用漂白水為具有毒性之化學藥劑,需穿戴防護手套,徹底洗手,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云云。然經證人吳惠華、蔡佳蓉、陳麗珠均證述:原告為晚班,不會使用漂白水,且原告拒絕配戴防水手套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職業安全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原告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云云,並提出原證25之貼文為證(見本院卷1第73頁),經查,原告是否罹患接觸性皮膚炎,顯與被告實施定期或特殊之健康檢查,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聲請勞工保險給付時,經醫師認定「此案塗藥工作時戴合適之手套即可預防惡化,沒有必要持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足見,原告因未適當使用手套,避免接觸致病因子,可免於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5.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2869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於109年11月2日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月13日收受云云,並提出原證2之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1第29頁),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3月21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又於109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證2之離職證明書上之到職日期欄記載「106年11月1日至
109年3月21日止」(見本院卷1第29頁),並參以證人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9年3月21日是何人跟原告談到終止勞動契約的事情?)原告當面跟我說的,當時原告是當天下午到我家找我的,就是跟我說他手這樣沒辦法做了。」、「(法官問:原告109年3月21日當天是否確定要離職?)我跟原告說當天還是請他要去晚班,我隔天再找別人頂替他的工作,所以原告應該是做到109年3月21日晚上12時,隔天109年3月22日的晚班原告就沒有上班。」「(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在職證明並告以要旨)原告是否109年3月21日晚上12時離職?)是。原告是109年3月21日下午來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110年2月2日筆錄),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21日要求自請離職等情,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原證2之離職證明書之到職日期欄其旁由原告自行
加註記載「後工作受傷至今還是治療及休養」等語,推論原告於109年3月21日之後仍在職云云,然查,證人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到職日期擔任職務欄位之間所載的後工作受傷至今還在治療及休養」是我用印後,原告才又補充寫上的,但他有再拿回來給我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同意原告這樣記載?)我僅是方便原告,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446頁、110年2月2日筆錄),足見,上開加註之文字,雖經證人吳惠華審閱後始用印,但上開文字並非出於證人吳惠華之真意,僅為方便原告所為之便宜行事,自難認定以原證2之離職書認定原告於110年3月21日之後仍在職之事實。
③原告主張證人吳惠華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21日未上班,係以
請假論,並提出原證23即109年4月7日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3第24頁),然查,證人吳惠華於前開證詞,已證述原告於109年3月21日離職等情,因此,證人吳惠華於109年4月7日之line對話,應為原告與證人吳惠華間之談話內容,難以認定被告已准許原告請公傷假之事實。
④原告於109年5月7日始要求證人吳惠華填寫原證2之離職書,
有原告提出原證29之line為證(見本院3卷第165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21日於自請離職後,始因聲請職災給付後,嗣後於109年5月7日要求證人吳惠華填寫原證2離職書等情,並非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因職業傷病而離職等情,應可認定。
⑤原告於109年3月21日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假證明據以請假
,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吳惠華雖於line稱原告「以請假論」等語,究竟是認定原告未上班等同請假,或原告申請請假,且上開對話,均屬其個人之意見,難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請假之意思。
⑥綜上述,原告已於109年3月21日自請離職,且未自109年3月
21日起,即再至被告處上班,亦未舉證在此期間,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請病假或公傷假之事實,亦未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之給付,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認定原告自109年3月起未上班,經被告認定原告早已自請離職,並有原告提出原證21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389頁)。原告又於109年9月1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係請求職業傷病給付,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97頁),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均未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爭議(包括資遣費等爭議),足見,原告為自請離職一節,兩造當時並無爭議,因此,原告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說詞反覆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再於109年11月2日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職業傷害之給付,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均非適法。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給付工資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⑦原證21之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即未上
班,並參以證人吳惠華之證詞,被告因此認定原告為自請離職等情,被告已同意原告自請離職,故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21之存證信函認定原告自動離職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自請離職已生效力,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9616元如起訴狀如附表1,是否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自認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1第161~163頁),原告主張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之提繳級距,被告應提繳5萬9616元如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1第135~136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4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萬961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萬96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